“空股”并非空穴来风,其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有合理性和必然性。哪些“空股”问题容易打官司?闹到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
哪些原因导致了“空股”乱象? 1. 为了规避法律限制或隐瞒实际出资人 在《公司法》尚未经历2013年修改的时候,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于公司股东的人数和出资比例是有比较严格的规定的: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少于5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少于2人,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就可能会出现设置“空股”的情况。而新《公司法》修改后,许多限制性内容被删去,设置“空股”的内资公司往往是为了避免成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避免造成法人人格混同等不必要的风险。 此外,一些实际出资人出于优惠政策考虑、简化审批手续、隐藏个人信息、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等目的,也会选择利用他人名义登记股权。如前文所述,这种股权代持关系当中,若实际出资人并没有实缴出资,也会产生名义出资人代持“空股”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称为“空股”代持更为贴切。 2. 作为股权激励或行贿的手段 还有一些“空股”股东是因为其自身的某些优势,比如特殊资源、重要资质、社会影响力、对公司的杰出贡献等等,而持有公司“空股”,此时的情况类似于“干股”,如前文所述,二者区分关键在于出资是否实缴到位。 3.股东未出资或虚假出资 由于目前我国公司大多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所以许多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实缴期限来临前选择不实缴,这种情况下形成的“空股”比较容易理解。而另一种虚假出资的情况在实践中就比较复杂,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具体情况:虚假银行单据骗取验资报告;无处分权实物投资;未办理产权、专利技术、土地等资产转移手续或其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以利用虚增资产、利润等手段财务造假所形成的财务报表进行验资等。 4.股东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近年来由于立法导向对于公司资产的监管放松、会计技术进步等原因,抽逃出资的行为已呈现出隐蔽性增强、手段多样性增加、以及普遍性上升等不良趋势,如利用“其他应收款”或“存货”虚增资产进行抽逃、以公司正常经营便利为借口挂账抽逃等。 “空股”只能存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而对于实行实缴注册资本的市场主体当中,“空股”股权没有存在的法律空间。根据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这些主体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12]因此,在此类主体及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当中,“空股”现象的存在不但会违背法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以及金融风险的调控。 为了规避法律、隐瞒信息而设置的“空股代持”现象虽然在实践中十分普遍,但却并不值得提倡。因为市场往往追求交易的效率,不应该要求股权收购的买方在交易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卖方所持股权的真实情况,这也就要求名义股东在代持这种“空股”时须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以此保证商事外观主义的贯彻和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同时,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产生的“空股”,由于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极高的隐蔽性,股权收购中的买方很难通过常规渠道了解到目标公司的真实资产和出资状况,这为股东虚抬股权价值、通过合同欺诈等手段获取非法暴利创造了条件。 总之,“空股”的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价值,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其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不利影响,尽快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宣传普及典型案例、提高相关刑事犯罪侦查力度等方式增强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恶意股东的违法犯罪成本。 空股“雷区”都在哪?闹到法院到底怎么判? 为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空股”问题的案件情况,我们以“空股”为关键词,利用网络搜索到截至目前已经公开披露的涉及“空股”的案件共12篇,其中涉及“空股”欺诈或诈骗的案件3篇,涉及“空股”转让的案件4篇,涉及“空股”分红权的案件1篇,涉及“空股”股东资格的案件2篇,涉及“空股”出资的案件1篇,涉及贪污受贿罪的案件1篇。可见,股权收购过程中,与“空股”有关的风险主要集中在隐瞒“空股”实施欺诈、转让价格不合理、实缴出资责任承担、股东资格认定等方面,案件涉及的主要难点包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认定、“空股”的转让效力问题、“空股”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空股”是否享有分红权等。 1.关于“空股”转让效力的问题 根据最高院观点,空股股权虽属于未缴付资本的股权,但其作为一项财产具有独立性和一定价值,可以转让并变现为货币,只是股权价格要考虑未缴足出资的状况。实践中,另一个经常发生的事实是:新股东受让“空股”或增资入股后仅实缴了部分出资,而剩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出于某些原因,由原股东直接赠送给了该股东。笔者认为,这种“买一赠一”式的交易实际上应视为原股东低价转让股份后代新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的承诺,仅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内部效力。当然,如果该股权在转让前原股东就已经实缴了出资的话,这种“买一赠一”的“干股”就等同于意思表示一致的低价转让股权行为。 总之,股权转让这种商事行为不应单纯因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被确认无效,况且交易对价理应属于私法意思自治范畴,这一点在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中也是成立的。 2.关于“空股”股东的资格问题 “空股”股东不因其所持为“空股”就必然丧失股东资格,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空股”股东只需依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有关规定向其他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违约责任即可修复出资瑕疵。新股东在受让“空股”的同时即承继了补足出资的义务,股东资格和出资是相互分离的。 3.“空股”股东是否享有分红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在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应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空股”股东原则上是没有分红权的。而实践当中,主张分红的股东所持股权是否为“空股”则需要结合证据加以认定,其中如若涉及虚假验资、虚假评估、抽逃出资等事实,往往还需要司法鉴定以及专业知识人士的意见来综合评价。 转自浩德并购军师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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