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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行为之法律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21-07-29 11:00:01

阅读量:14598

涨姿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外,往往还涉及负责工程某个具体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参与者,对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不容忽视。以下,小编将结合有关案例对项目负责人有关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简要分析。

有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项目负责人,是指施工人派驻工程现场,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员。对于项目负责人的权限来源,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项目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享有并行使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所具有的一切权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来源于授权,故授权范围和内容决定了其权限范围。小编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按照第一种观点,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行为就是被代表人的行为,法律后果最终归于被代表人,这可能会导致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过大,容易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加大了对项目负责人的管理难度。可见,将项目负责人定位为施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更符合实际。但是,实务中的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因项目负责人代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就需要对项目负责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进而确定有关的权利义务归属♥♥

有权代理

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项目负责人严格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组织项目管理班子,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以及其他一些有权代理的行为。这些行为在法律后果上等同于施工人的行为,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施工人享有和负担。

☀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2016年2月23日,圣达公司与宗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宗骏公司将宗骏美馨庄园部分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施工。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圣达公司与尚成敏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宗骏美馨庄园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尚成敏担任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尚成敏无特别授权书以圣达公司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协议,私刻、私盖印章的,属个人行为,涉及到经济赔偿的,由尚成敏自行承担,尚成敏应赔偿由此给圣达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2016年5月14日,尚成敏(甲方)与李桂东(乙方)、袁宪国(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李桂东根据尚成敏要求为其提供建筑钢材,并就钢材的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尚成敏、袁宪国的签字。2016年5月18日,圣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尚成敏任该项目负责人,负责保障施工现场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等并负责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2017年6月1日,尚成敏、刘某给李桂东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7年6月1日,圣达公司欠李桂东钢筋款各项损失赔偿款及违约金560万元。欠条上有尚成敏、刘某的签字,同时加盖了圣达公司、美馨庄园项目部公章。据查,欠条及授权委托书中圣达公司印章系伪造。



争议焦点:项目负责人尚成敏与李桂东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行为的效力如何?圣达公司应否对尚成敏在买卖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尚成敏与李桂东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圣达公司不应就尚成敏的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李桂东与尚成敏和袁宪国三方,无圣达公司盖章确认;第二,欠条及授权委托书中圣达公司印章系伪造,李桂东疏于审查,其有过错,且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要素,还应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主观上要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条件,但李桂东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第三,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说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尚成敏未给李桂东出示授权委托书,李桂东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未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圣达公司;第四,结合授权委托及分包协议的相关内容,尚成敏无权代表圣达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综上,尚成敏与李桂东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圣达公司不应就尚成敏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尚成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有权代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圣达公司承担。李桂东虽然是与尚成敏个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此时尚成敏已经与圣达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经确定,并且要在圣达公司的监督下独立经营管理,因此,李桂东有理由相信尚成敏与其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圣达公司的,而之后圣达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也证明了李桂东是代表圣达公司签订的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并且,该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也得到了圣达公司和美馨庄园项目部的认可。圣达公司抗辩主张尚成敏和李桂东利用假的圣达公司印章伪造2017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企图将责任嫁祸给圣达公司,李桂东并非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美馨庄园项目部系圣达公司设立,刘某、尚成敏系圣达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因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成敏、刘某对外签订本案购销钢材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圣达公司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圣达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尚成敏、刘某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小编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成敏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要确定圣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先判断尚成敏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即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若不属于职务行为,再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美馨庄园项目部是圣达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部门,尚成敏、刘某是圣达公司委托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尚成敏、刘某均是受圣达公司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美馨庄园项目部、尚成敏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圣达公司。李桂东虽然是与尚成敏个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此时尚成敏已经与圣达公司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经确定,并且要在圣达公司的监督下独立经营管理,因此,李桂东有理由相信尚成敏与其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圣达公司,尚成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有权代理,圣达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尚成敏在上述合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委托代理以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是在欠缺代理权的情形下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项目负责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即指在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行为的判断以授权的范围为标准。代理权限的终止,主要包括项目经理调换、撤离岗位、工程完工项目部解散等情形。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及于施工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未追认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便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法律实践中,项目负责人超出授权范围,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及出具欠条等行为屡见不鲜,此时,项目负责人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归于施工单位,要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路锋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招标过程中竞标成功。2017年12月20日,A某代表路锋公司与天劲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各三份,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以路锋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路锋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A某代表路锋公司参加了工程验收活动,后工程交付使用。结算过程中,A某代表路锋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路锋公司已向天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天劲公司支付路锋公司部分工程款,并于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路锋公司的汇票两份,A某接受后将汇票背书给宇宏公司及杰正公司,后该两份汇票被承兑。

本案争议焦点:天劲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是否为有效付款。


案例分析:A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始至终代表路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工程验收,参加工程结算,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让天劲公司相信项目经理A某的收款行为,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效力。且天劲公司通过银行出具的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路锋公司而非A某,因此项目负责人A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天劲公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的50万元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效力。



小编认为,判断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应考虑以下两点:


1.以施工人的名义,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即项目负责人以施工人的名义签订和履行相关合同,且具有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某些企业为使用方便,将印有印章的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等直接交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就属于典型的具有授权外观的情形。

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相信项目负责人具有代理权限,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项目负责人无代理权。判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满足该条件,一方面,要考量相对人内心是否认识到交易对象是施工企业而非项目负责人个人。如有的相对人在交易时已经意识到项目负责人的权限可能存在问题,但为了促成交易,予以选择性疏忽,在此情形下,相对人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另一方面,需要考量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应予合理注意的因素主要包括合同的订立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标的物的用途及交付方式与地点、施工单位是否知情等。特别是物的用途这一考量因素,代理行为所涉及的标的物如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有否实际用于争议的工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交易是否真实,也可以辅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用于涉案工程,则由建筑单位承担责任存在现实基础。当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相对人主张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认定天劲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的50万元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效力的关键在于A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应如何判断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部分内容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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