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0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25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对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川河村、平阳村、栗塘村集体土地35.2191公顷进行统征,用作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建设。2012年4月18日,雨花区政府发布(2012)第00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3月2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国土分局)发布(2013)第00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下简称004号公告),主要内容为该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雨花区政府已批准该方案,现将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项目黎托街道办事处平阳社区范围内征地补偿的有关内容和事项予以公告。该公告同时载明,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雨花区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申请裁决。刘纯等人因对补偿安置有异议,于同年3月27日向雨花区政府申请协调,请求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协调并提高。因雨花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没有处理,刘纯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征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责令雨花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纯等人提出的协调请求依法予以处理。2015年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雨花区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7月21日,雨花区政府组织召开004号公告征地补偿标准协调会。2015年8月3日,雨花区政府作出雨政征协告字(2015)第2号《关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纯等人可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刘纯等人遂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5年12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告(2015)23号《关于刘纯等6人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的告知书》,告知刘纯等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3日,刘纯等人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雨花区政府批准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4月27日,长沙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8号复议决定),认为雨花区政府所作批准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并无不当,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的规定,决定维持雨花区政府批准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5月4日,刘纯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雨花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长沙市政府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纯等人的起诉。刘纯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纯等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院经审查认为,刘纯、刘干、刘建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初277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447号行政裁定;三、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推荐理由
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不服,可以依照申请协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路径寻求救济,该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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