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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申报时效,工伤职工的待遇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9-02-21 11:02:36

阅读量:18608

案情简介

  王某是某证券公司的经理。2013年8月25日, 在公司组织的 “枪弹射击比赛” 体育活动中,王某右眼被塑料飞弹意外击中,造成右眼晶体破裂, 虹膜100%脱落。 虽经医院治疗, 王某眼睛仍留下严重残疾。2014年11月下旬, 王某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此后, 王某以单位未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 致使自己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将证券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支付有关待遇。但是单位认为,王某申报工伤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已经没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待遇。


  那么,过了工伤申报的时效,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


案件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 第17条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有三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三是工会组织。



  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 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之后,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请义务。因此,对单位而言, 申报工伤是义务,在法律用词上用的是 “应当”二字,而 “应当”在法律上的含义就是 “必须”的意思。如果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在30日内申报了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的部分,经办机构将依法予以承担;如果单位过了30日才申报工伤, 申报工伤前已经发生的工伤待遇全部由单位承担。



  对职工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害性质认定申请。因此,在法律的用词上用的是 “可以”,即职工去申报 “可以”,不去申报也 “可以”,职工有权作出选择。但是这一权利必须在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并且也不存在 “时效中止”情形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



不积极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负责任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劳动者的申请,只是导致职工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机会, 并不是说工伤职工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也不是说劳动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就免除了单位负担工伤待遇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 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一个是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并依法申报工伤的情况下,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部分,用人单位承担单位承担部分。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证券公司和王某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意味着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证券公司仍然负有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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