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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午休翻大门吃午饭摔伤,属于工伤吗?|附判决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0-11-04 09:30:01

阅读量:14267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181行初18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姗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建林,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缪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防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兴强,男,汉族,1972年4月8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洪兵,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兴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珊珊,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朱俊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丁防振、刘正权,第三人李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钧、杨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9日11时50分,该公司泥工李兴强在五通桥中心路回迁房做工完毕后准备外出就餐,因工地大门被锁,李兴强在翻越出大门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左脚跟骨。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

原告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到原告承建的五通桥中心路回迁房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中午下班,第三人外出吃饭发现大门锁住,明知还有其他出口的情况下,却强翻大门,不慎摔伤左脚跟。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且翻越围墙系明知是有危险性的故意行为,且工地有其他通道可外出就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11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重新调查,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6]0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重新调查后的案情进行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受伤原因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2016)川118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6]0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在此基础上再次进行调查,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三次调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作出,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兴强述称:平时上下班都是走正大门,不知道工地上有几道门。同意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兴强原在原告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五通桥区中心路还迁房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午饭时发现大门(正大门)被锁,在翻越大门时不慎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兴强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11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6]0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8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6]0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苏建军、曾卫东的证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7年7月28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判如前述。

另查明,第三人上午的工作时间为7:30至11:40,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2:40左右。原告工人在调查笔录中对工地除正大门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通道,且相关通道是否处于可通行状态的陈述并不一致。五通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场后,门处于关闭状况。由于民工锁大门,堵路,各部门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采取翻越铁门方式,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住建、公安等)从别的通道离开工地,但我队未找到此出口。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事发之时正大门处无走其他通道的标示,也无工作人员引导工人走其他大门。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接处警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川118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6]02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川1181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说明、两份证明、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原告主张事发之时工地的正大门被锁,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饭可以走其他通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上除正大门之外还存在其他通道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始终坚持其一直由正大门进出并否认存在其他出口。其次,原告工人在调查笔录中对工地上除正大门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通道,且相关通道是否处于可通行状态的陈述并不一致。最后,五通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当时大门被锁的情况下,未找到其他出口,也采取翻越铁门方式离开。由此可见,即使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门之外确实还存在其他通道,该通道也并非处于明显可见的位置,并为第三人所知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门之外还存在其他通道,故依法应由原告泸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中午吃饭的时间紧蹙,由于原告正大门被锁,而当时正大门处既无“请走其他通道”的标示,也无工作人员引导工人走其他通道,致使第三人翻越大门外出吃饭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中午下班至下午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正大门处,属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目的是为了下午继续上班,其受伤的原因可视为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7]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心语

人民陪审员  周洪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思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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