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强制执行中可否向电信、移动通讯公司调取被执行人的通话记录?
答: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67条
评析:此问题实践中有争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并提出请示意见(湘人法工函〔2003〕23号),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移动用户的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此处系当时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现为67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回复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表示同意其来函提出的意见。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较为片面。根据《宪法》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宪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该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此外,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必要限制。《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这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也是确认的。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有相当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通话详单,记录着通话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等内容。从通话详单,可以寻找到当事人、证人的线索或者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执行需要,可以适当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员有容忍司法权介入的义务。更何况,法院查询通话清单,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业务资档案资料,并非监听通话,不会对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太大威胁。
2.冻结流通证券,应该让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还是让登记结算公司协助办理?
答:都可以,但在时效性上有所不同。要求证券公司协助执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核查相应证券是否已经被冻结或卖出,对未被冻结且未卖出的相应证券应当于最近的交易时刻前立即进行交易冻结。要求登记结算公司协助执行的,登记结算公司只能是在交收日日终对冻结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视核查结果实施或不实施冻结,实施冻结的结果于交收日的次日通知法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流通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评析:从时效性来讲,宜选择到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
3.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可否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退税款?
答: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
评析:企业退税款是企业责任财产,当然可以执行。但是在执行退税款时要注意,税务机关虽无法协助直接划拨退税款,但是有协助提供被执行人退税银行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的义务。
4.人民法院可否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答:此种做法与《宪法》第40条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可不协助执行。 ——《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邮部〔1992〕78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法办发〔1992〕114号) 评析:题述做法属于典型的乱执行。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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