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恶性肿瘤晚期的患者或家属,是否都存在这样一个心理:患者癌症晚期,死是必然的,死了就算了。家属不会去质疑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得了癌症就意味着宣布了患者死刑,死是必然的,来治疗癌症的大部分患者的心态都是死马当活马医,没抱什么希望,自然也不存在什么失望和心理落差了,也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没那么在意。因此,很久以来,肿瘤科被认为是最赚钱而风险最小的科室。近年来,随着癌症知识的普及,人们对癌症的认识越加趋于理性,不再一味等死,抱着乐观的心态接受治疗,活一天赚一天,对医疗的要求逐渐提高。癌症晚期患者死亡后,家属不再只接受癌症作为其死亡的原因,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导致加速了患者的死亡的,也在积极的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下面介绍一个案例,旨在说明癌症晚期患者死亡,医院不当然免责。
2015年8月5日晨,张某因糖尿病、心累于某医院就医,入院诊断:1、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2、高血压病、心脏病,心功能Ⅲ级;3、肺炎;4、多发性骨髓瘤,患者此次并非因肿瘤入院。
入院次日,检验科报危急值肌钙蛋白阳性,医院医务人员检查后,考虑与临床不相符,予以观察,必要时再行复查。同日检验科报危急值血红蛋白41g/L,红细胞压积3.9%。科主任指示立即申请输血治疗。后因医院没有备血条件,未对患者输血。
张某突发呼吸困难、心累、咯粉红色泡沫痰。医务人员检查后初步判断为急性左心衰,后给予相应抢救治疗后死亡。
医学会经鉴定认为:1、患者系多发性骨髓瘤IIIB期,高粘质综合征,重度贫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肺部感染。患者系血液系统恶性肿瘤晚期病人,且多病共存,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发生心衰、重症感染等而危及生命。2、医方对患者疾病的危重程度估计不足,入院相关检查未及时完善。患者突发急性左心衰,医方的抢救措施不够规范。该病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司法鉴定认为:1、患者张某的死亡原因应系“急性左心衰、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医方存在的过错为两方面:⑴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危险性评估不足,在履行注意义务和治疗措施方面存在缺陷。其中,2015年8月6日12时35分,患者突发急性左心衰,医方的抢救措施不够规范。⑵医方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存在缺陷。由于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和危险性估计不足,对多发性骨髓瘤的认识不足,对患者可能发生的风险告知存在缺陷。医方的过错对其死亡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辅因),属于轻微责任,其参与度为10-15%。
癌症晚期患者死亡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如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是医疗过错减少了患者的生存机会,使患者丧失了多生存几年的机会。
一般恶性肿瘤均有一个中位生存期,即表示有且只有50%的个体可以活过这个时间,这也是患者和家属的生存希望。恶性肿瘤并不会马上让患者死亡,而医疗过错可以加速恶性肿瘤患者的死亡,使其丧失生存机会。这就是癌症晚期患者死亡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的法律逻辑。
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会按照患者的生存期来计算,而是按照正常人的平均寿命计算,不考虑癌症晚期患者的中位生存期。本案医方提出患者中位生存期是3-4年,因此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期限也只计算3-4年,法院没有采纳该意见。因此,癌症患者和普通患者享有同等的生存权利,不因其身患癌症而在法律上区别对待。作为患者家属,需要拿起法律武器敢于向医疗过错宣战,作为医疗机构,要放弃固有的“癌症患者本身就活不长,死是必然的”的想法,尽量避免出现医疗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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