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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3-04 09:00:01

阅读量:12636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该预算单仍应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且在符合双方合意及内容确定的情况下方具备法律效力,否则即便合同中将预算单约定为合同附件,但其仍不具备合同附件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日,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公司)与宁波华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鄞州公司为华翌公司二期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

  2010年1月10日,鄞州公司与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立公司进行华翌公司2号车间的钢结构施工。该合同工程设计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中第9项钢结构补充说明载明钢架采用Q345B级型钢。但该合同还约定天立公司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该预算单中已经明确了屋面梁(钢架之一部分)选用钢材型号为Q235级。

  2010年3月19日,鄞州公司支付给天立公司工程款50万元。天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钢结构制作和施工,已完成部分预埋件工程及双方合同外行车梁预埋件工程。天立公司采用Q235级型钢制作了屋面梁(钢架之一部分,该部分价值约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制作了其他钢结构附件。2010年6月24日,因天立公司制作钢架选用的钢材型号不符合设计要求,鄞州公司、天立公司及业主华翌公司等单位就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下一步施工进行了磋商,但未达成共识。

  2010年8月23日,天立公司预埋件工人从涉案工地退场。2010年9月18日前,鄞州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另行交与其他单位继续施工。2010年10月29日,鄞州公司向天立公司发送了通知函,称因天立公司未按照加固方案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要求天立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天立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鄞州公司复函,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鄞州公司赔偿损失。天立公司为履行合同制作的钢结构附件的损失为4万元,完成预埋件(包括合同外的行车梁预埋件)工程价款为8万元。随后,鄞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立公司返还50万元工程款,天立公司则反诉要求鄞州公司赔偿其损失44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

  现该合同由于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已于2010年10月29日解除。对于天立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预埋件(包括合同外的行车梁预埋件)施工产生的工程款8万元,应由鄞州公司支付。鄞州公司已经预付给天立公司工程款50万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天立公司尚应返还鄞州公司工程款42万元。

  对于合同的解除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鄞州公司在未与天立公司解除合同时即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再次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是造成该合同无去继续履行而解除的原因,故该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鄞州公司。天立公司因该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鄞州公司赔偿。天立公司为涉案工程制作的钢结构附件符合合同约定,天立公司的该部分损失4万元应由鄞州公司赔偿。

  对于天立公司未按照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的设计总说明要求选用钢材制作的屋面梁钢架之损失,过错在于天立公司,即使在涉案合同没有解除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该部分损失亦只能由天立公司自行承担,故虽然鄞州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负有违约责任,但对于天立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款、第120条,一审法院判决:(1)天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鄞州公司工程款42万元;(2)鄞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立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驳回天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天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诉人天立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预算单编制在先,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乙方(即天立公司)预算单”作为附件,且预算单中的建筑面积,单位造价、工程总造价均与施工合同记载相对应,故在被上诉人鄞州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预算单为双方合同附件。天立公司按照该合同附件选定钢材型号符合合同的约定。鄞州公司在合同未解除时即将涉案工程另行分包他人施工,应承担过错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1条虽另行特别约定“乙方(天立公司)预算作为附件”,上诉人在原市审理时也提供了一份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5日编制的钢结构工程预算单,但该预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此该预算单不能认定为施工合同的附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结构设计总说明的证据,上诉人应对未按照要求选用钢材制作钢结构的损失承过错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部分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

  天立公司提供的预算单能否认定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裁判解析】

  该预算单未经工程总包方即鄞州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并加盖骑缝章,天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将该份预算单交给了鄞州公司,故对该份预算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因如下:

  1.天立公司提供的预算单不能体现合同的基本属性——双方达成合意。

  合同主要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对某些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中基本的要义之一即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体现合同符合当事人直实的意表示呢?即签字盖章。《合同法》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以理解为书面形式的合同,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合同并不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合同附件是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应当也是双方合意之结果,符合合同之基本要义。在对方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合同附件持有者应当负有证明该附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或者有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佐证。本案中,虽然鄞州公司与天立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天立公司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但这并不代表只要是天立公司提供的预算单均可以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首先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即鄞州公司、天立公司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预算单的持有者,天立公司有义务证明该预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合同附件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定,必须有对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该合同附件也无从成立,除非天立公司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鄞州公司在其他场合将该份预算书提供给他方作为其工程的依据等。否则,该预算单并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无法看出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

  2.天立公司提供的预算单没有具备合同的基本特点——内容相对确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即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自行变更协议的内容。如果合同内容可以任意变更,就无法履行,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涉案预算单仅由持有方即天立公司单方盖章,且没有与鄞州公司、天立公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持有者即享有随意变更后再自行盖章的自由。只要存在这种可能性,该预算单即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即使该协议真实,如果钢材型号另行有变,持有人即天立公司完全可以重新制作打印后再自行盖章。对于鄞州公司而言,该预算单不具有固定性,天立公司作为持有者可以随意变更,即有可能损害鄞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确定选用钢材型号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责任。天立公司单方持有的预算单,载明的钢材型号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天立公司认为已经得到了鄞州公司的认可,在天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鄞州公司已经变更设计并通知天立公司的情况下,天立公司随意变更钢材型号是不符合施工常规的。且天立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行选用钢材型号得到了鄞州公司的同意,仅有其提供的单方盖章的预算单载明了钢材型号有所变更,无法排除天立公司自行修改该预算单以达到规避违约责任的可能性。

  3.天立公司提供的预算单是否是合同附件,应由天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方或者总包方一般对施工技术予以注意之外,对于项目造价,重视的是施工方提供的工程总造价,对于工程施工中各项的具体预算,施工方最为清楚和了解。预算单的制作者均系具体施工方,其是否将预算单交付给发包方或者总包方,也主要取决于制作者。本案中,天立公司对其已经将该预算单交付给鄞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天立公司对于鄞州公司对该预算单未签名盖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除非其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和责任,如已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向鄞州公司发送了该份预算单等。并且在双方合作之初,如果该份预算单符合鄞州公司、天立公司双方的合意,天立公司明示要求鄞州公司签字盖章,鄞州公司应该会予以书面确认。退一步讲,即使鄞州公司未签字盖章,但如果天立公司持有的合同书的双方骑缝章将该份预算书予以涵盖,该预算书还有在订立合同时即成立的可能性,也具有了一定的稳定性。天立公司出具的该份预算单,无鄞州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甚至连天立公司自己一方也没有与主合同一并加盖骑缝章,该预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实难认定。在天立公司主张该份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又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虽然鄞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附件的具体内容,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立公司承担。

  综上,虽然鄞州公司、天立公司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了天立公司提供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但并不因此免除天立公司对其提供的预算单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鄞州公司未在该预算单上签字,法院在无法确认该份预算单是否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天立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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