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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顶层设计三条生命线

发布时间:2020-12-07 11:00:01

阅读量:14501

  


每个公司情况都各不相同,股权结构也就千差万别,有多少家公司就会有多少个可能不同的股权结构,但是都逃不开2/3、1/2、1/3三个比例。这三个比例由此被称为生死线。接下来就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把这三条线说透,你就会理解为什么它能决定生或死了。

  01生命线:绝对控制线(股权大于等于2/3)

  1.真实案例

  某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三股东组成,大股东甲持股90%,另两股东乙和丙分别持股8%和2%,公司,大股东甲认缴出资4500万元,实际出资1000万元,乙和丙分别认缴400万元、100万,乙和丙的认缴出资均未到位。

  当公司经营形势恶化,发生巨额债务。甲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提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为1500万元,乙和丙对该决议案投票反对,甲对该议案投票赞成,决议通过后,A公司据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甲乙丙分别占其中1000万、400万、100万。随即A公司在法院起诉要求乙和丙缴纳未到位的400万和10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

  启示: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时,该股东就有权完全操控公司所有事项,如果其心术不正,就会滥用控制权将小股东的利益玩弄于鼓掌之间。即使是关于注册资本比例之类的关乎股东切身利益格局的增资和减资事宜,也完全不受其他股东的掣肘。在经营状况向好的时候单方面增资,扩大自己的持股比例,掠夺其他股东的利益;在经营状况预期变差的时候单方面减资,将风险转嫁于其他股东。呜呼哀哉,一怪遇人不淑,二怪没有防患于未然。

  2.意义

  在公司初创时期,创始人应强化对于公司的掌控。创始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是有很多路径的,其中最核心的一条是通过绝对控股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在绝对控股的情况下,创始人可以完全把控股东会,进而主宰股东会通过任何想通过的决议。

  3.权限

  拥有2/3以上的股权,就可以在股东会对公司一切事项,包括重大事项(也称为特别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确保表决的结果符合自己的利益诉求:

  公司增资减资,比如公司打算融资引入投资人或者公司进行减资;

  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比如公司因业务需要分立为两家或几家公司;

  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比如公司筹划上市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4.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当股东所持股权大于或等于2/3的话,便有权单方来决定是否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上述涉及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

  02.生命线:管理控制线(股权大于1/2)

  1.意义

  企业发展到发展期的时候,随着外来投资者的进入,或者内部股权激励,创始人所持有的股权就越来越少,但创始人最关心最想要的也还是要控股,在控股的情况下,创始人虽然不能操控股东会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但是可以对重大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仍如探囊取物,由此实现对公司的管理掌控。

  2.权限

  持有股权50%以上时,就可以确保股东会通过如下事项的决议: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选举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他们的报酬;

  审议批准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策方案;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持股1/2以上时,还能决定:

  是否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是否同意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3.法律依据

  《公司法》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03生命线:防守控制线(股权大于1/3)

  控股大于1/3:具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

  1.意义

  在公司快速扩张时期,创始人持有的股权最好1/3以上。显而易见,1/3是相对于绝对控制线2/3而言的。2/3以上表决权能够通过关于公司生死存亡的事宜,因此如果一个股东持有1/3的股权,其他任何一个股东都无法单独达到2/3以上的表决权,关系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得不到单一持股1/3以上的股东支持时,自然就无法通过。如此之下,持有股权大于1/3的股东,就在股东会中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具有 “一票否决权”的作用。

  2.权限

  持有股权1/3以上时,股东会对如下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有一票否决权。

  公司增资减资,比如公司融资引入投资人,公司进行减资;

  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合

  并分立解散,比如 公司因业务需要分立为两家或几家公司;

  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比如公司筹划上市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03其他股权比例

  01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线30%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2.律师解释

  1. 本条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 收购上市公司有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两种方式。相比较而言,要约收购更加市场化,需要经过的环节较多,操作程序比较繁杂,收购方的收购成本较高。

  3.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02临时会议提议权10%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后半段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第三款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一百条第三项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前半段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律师解释

  1. 第三十九、四十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和监事均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时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10%的临时会议权没有意义。

  2. 第一百、一百一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份公司的特殊性,10%的临时会议权线带有强制性。

  3.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即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10%以上表决权股东有诉讼解散权。

  03重大股权变动警示线5%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项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律师解释

  本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法律规定明确易懂,不做解释。

  04临时提案权3%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2.律师解释

  本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没有此类繁杂的程序性规定。

  05代为诉讼权1%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律师解释

  1. 本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必须满足持股180日这一条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

  2. 代为诉讼权发生的前提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转自:股权构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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