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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人逃逸而被代驾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商业险不得拒赔

发布时间:2022-01-08 15:30:01

阅读量:13358


  裁判要旨

  代驾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代驾人停留在现场并对被害人积极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驾驶人逃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周模政系有偿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李锋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锋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代驾人陈小勇立即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并积极保护事故现场、等待救援与事故处理,而代驾人周模政偷偷逃离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模政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锋伟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张爱红起诉要求人保沙坪坝公司、陈小勇、周模政等被告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模政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周模政的逃逸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一审判决:李锋伟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人保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沙坪坝公司不予赔付。

  张爱红等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周模政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但陈小勇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与事故处理,周模政系代驾司机,陈小勇对案涉车辆持续享有实际控制权,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逃逸的免责事由不适用本案。二审遂予改判:人保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偿代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代驾人依法采取措施、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而代驾人逃逸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可以拒赔。一种观点认为,代驾人的逃逸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被代驾人依法采取措施并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且代驾人的逃逸行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予赔付。生效裁判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

  1.被代驾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未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之后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保护现场和救助伤员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法律禁止交通肇事逃逸,立法本意主要是督促肇事者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害后果,避免危害结果进一步发生。严惩交通肇事逃逸不仅在于肇事者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更在于督促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违反“救助义务之履行”,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有被害人需要救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代驾人依法采取措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之后果,代驾司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之行为,亦未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造成进一步影响,代驾司机的肇事逃逸行为并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实质认定。

  2.商业三者险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应符合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订立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格式条款的约定上,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商业三者险的立法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为了分散自身的责任风险,“脱离不利请求权”是责任保险最重要的权利,此权利若被格式条款不当限制,将影响投保人订立责任保险目的实现。在代驾法律关系中,实际驾驶车辆的代驾人与机动车投保人并非同一主体,此时机动车并未因代驾行为而发生占有转移,其仍由被代驾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因此被代驾人基于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产生的合理期待并未发生变化。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既要考虑保险人的合理诉求,也应符合合理期待原则,避免免除的保险责任使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落空。保险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引入保险合同约定应符合立法的本意,能否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应结合商业险的立法目的与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实质评判。本案中代驾人逃逸而被代驾人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若机械适用免责条款,会使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落空,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3.以代驾人的个人行为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代驾人依法采取了措施,积极救援受害人并及时报警。代驾人私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后果不能及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代驾法律关系中,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依附、从属或管理关系,如要求被代驾人对代驾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被代驾人科以的合同义务过重,实则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若机械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实则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

  本案案号:(2016)渝0105民初20183号;(2017)渝01民终852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余彦龙 黄 晨 刘婷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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