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春虎,男,1961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人民银行阜城县支行行长,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忠静、袁雪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虎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虎及其辩护人何忠静、袁雪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虎于2018年1月16日晚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衡水市中华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到地道桥北口时,被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韩春虎拒不配合交警工作,并将执勤辅警袁某的右手食指咬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韩春虎被民警强行带至衡水市永兴医院进行抽血,经衡水市公安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40.07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韩春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春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主动将民警手指咬伤,系口中有异物下意识咬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辩称,抽血后未让其在血样密封袋上签名,其亦未接到酒精含量的通知,故申请对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重新检测。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虎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重大瑕疵,应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春虎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自南向北行驶到地道桥北口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在执法过程中,韩春虎不配合交警工作,并将执勤辅警袁某的右手食指咬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外力致袁某右手中指咬伤,皮破损,为轻微伤。后韩春虎被交警强行带至衡水市永兴医院进行抽血,抽取血液登记表上未有韩春虎签字,经衡水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检测,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0.07mg100ml,该检测结果未通知韩春虎。在审理过程中,韩春虎申请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重新检测,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mg100ml。案发后,韩春虎家属代表韩春虎主动向袁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袁某经济损失,袁某及其单位对韩春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春虎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虎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韩春虎犯危险驾驶罪,因抽取血样登记表上未有韩春虎签字,办案机关程序不合法,故指控韩春虎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春虎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春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遵
审判员韩振栋
人民陪审员曹东琦
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东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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