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投资加盟连锁豆浆店,在与经营“和满居永和”品牌的合肥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并完全按其要求装潢布置店面后,却接到一封来自“永和豆浆”品牌所有者的律师函。原来,新店内有意忽略了“和满居”标识,而是处处打着“永和”的招牌。被绕昏头的加盟者方才醒悟,此永和非彼永和,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锁经营协议书》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等共计9万元。
2016年年底,看好餐饮市场发展的王女士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加盟其创设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并为此支付了包括品牌使用费等在内共计9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王女士的店面必须按照餐饮公司的标准和规定经营,店内餐具等产品采购事宜也一应由公司统一调配。
一年后,新店装修完毕开门营业。可没过多久,王女士就接到律师函,大致内容为:“永和豆浆”商标系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经权利人调查取证,王女士经营的永和豆浆餐厅未经许可,在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王女士立即停止使用并与律师联系商谈赔偿事宜。
王女士这才想起,之前也曾收到餐饮公司的信息,“说是为了更好地规避商标侵权风险,要求我们这些加盟商自查店面,对涉及永和豆浆四个字进行整改。”而就在王女士的店里可以看到,尽管招牌为“和满居永和豆浆”,但在“永和”两字的右上角标注有R标志(为永和豆浆图形商标),且店铺内相应的提示、餐具、包装袋、员工服装等均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和满居”商标或标识的标注较小。
另查明,案涉餐饮公司于2014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满居永和”文字商标,次年获得授权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在于,知识产权风险是否足以构成违约并可据此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创设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该行为属于特许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了加盟店的装修及产品的采购等。从装修及产品外观来看,多处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原告也收到了相关权利人公司所发出的律师函,从商业经营角度来说,原告按照被告标准装修的店铺、从被告处所采购的带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的餐具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虽然被告之后通知原告进行相应标识的改造等,但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和原告的初衷已经有所违背,并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正常期望的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在特许人自身不规范使用其商标,甚而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刻意引导被特许人以不规范使用商标之方式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由此将导致市场混淆,其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由于其提供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使得被特许人的经营面临重大知识产权风险,应当赋予被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
承办法官补充指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应将原告已经交纳的加盟费8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退还。
法官说法:
特许人自身不规范使用商标,应赋予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权利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自身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可能导致市场混淆,由于其提供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使得被特许人的经营面临重大知识产权风险,应当赋予被特许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并非所有知识产权风险都赋予被特许人以合同解除权。是否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被特许人和特许人的主观状态、知识产权风险是否切实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以及该风险对于被特许人履约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类似于本案所涉情况,合肥某餐饮公司在其“和满居永和”文字商标获得授权后,其理应通过艰苦不懈的努力和不断的人力、物力投入使“和满居永和”商标拥有良好的商誉,从而吸引更多的被特许人加入其特许经营网络,保证已加入该特许经营网络的被特许人能从中获益。而案涉公司对其获得授权的“和满居永和”商标非但不重点投入以期大力提高该商标知名度,反而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在对外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还由此受到了上海弘奇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
据了解,案涉公司在异地的加盟商亦因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受到上海弘奇公司的侵权指控,被迫卷入诉讼。在此过程中,案涉公司的主观状态难谓善意。而王女士相对案涉公司在信息掌握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其根据公司统一安排与要求,在门头店招、餐具、包装袋、员工服装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对此行为,王女士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来源: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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