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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8 10:30:01

阅读量:156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新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99号西海龙苑80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7)湘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协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麓峰,被申请人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钢、王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和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17)湘民终12号民事判决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改判协和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湖南高院判决认定协和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护期限,是错误的。协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应当从2015年1月27日的次日起计算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2015年5月15日,协和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提起诉讼,递交《民事起诉状》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株洲中院签收后口头告知缴纳诉讼费,当时因协和公司垫付了大量工程材料款,且欠付巨额农民工工资,暂无钱缴纳诉讼费,便向株洲中院递交了《诉讼费缓交申请书》,株洲中院签收后没有书面通知或作出裁定,说明其对协和公司的起诉还在立案审查之中。因无力缴费,协和公司重新起草起诉状,将起诉标的额减少,于2015年7月28日又到株洲中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并于当日缴纳了343424元的受理费,株洲中院由此开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此外,株洲中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亦载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这均证明,协和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后一天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7月29日。湖南高院认定协和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协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汉华公司辩称,(一)协和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从建设工程竣工日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约定付款日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二)协和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早已超过,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竣工之日为2012年10月18日,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为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而协和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该期限早已超过。而且,协和公司在一审质证阶段,已自认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三)案涉工程在工程款优先受权期限届满后已设立了抵押,为了维护正常的担保物权的规范体系和商业交易安全,协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协和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汉华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33160000元;2.判令汉华公司支付质保金和定金的违约金共计2617432.79元;3.判令汉华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款的资金占用费24317333.3元;4.判令汉华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230000元;5.判令协和公司就汉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协和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汉华公司依株洲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欠缴项目劳保基金明细》向株洲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缴纳劳保基金51805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汉华公司返还2014年1月3日协和公司开具的两张预收款收据。另,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汉华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款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0月18日申请验收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8日,协和公司与汉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华公司将其“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发包给协和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为12000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资料符合城建档案局的要求后30日内,付至已完计量金额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6)承包人向发包人送交结算资料后,发包方承包方相互配合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3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保修工作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条款执行。发包方未按上述时间审核完毕,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人送交结算资料的结算金额,同意按该结算金额支付。该合同对定金和质量安全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即完成±0.00后7日内,若银行贷款不到位,延至裙楼封顶后7日内,发包人退还1000万元;完成塔楼封顶后7日内,发包人退还1000万元;定金和质量保证金退还不计息。如发包人未及时足额退还,双方同意每月按所占用资金的3%计算违约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违约金(超过3个月,按5%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如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每月发包人应按所占用的资金承担3%资金占用费(超过3个月,按5%计算违约金)。还约定:发包人应按承包人书面通知的开户银行、开户名和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定金和质量安全保证金的退还,否则,视为发包人未支付该笔款项。该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承包人定金足额及时到账后生效。

2009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出于向有关部门备案等目的,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款为56195428.07元。2009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共计548天)、合同价款142000000元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协和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6月交付给汉华公司使用,根据《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根据协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申请表》,记载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

2013年10月29日,协和公司向汉华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029亿元。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进了长期的协商。2014年1月27日,协和公司(作为乙方)、汉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书审核时间约定:2014年1月15日由甲方欠付部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经芦淞区人民政府政法委殷书记、株洲市房产局开发办唐科长、株洲市住建局清欠办唐主任等政府相关部门参加协调,甲、乙双方同意在2014年3月1日前由甲方代表通知乙方工程结算在两日内到达怀化甲方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人员核对工程量,甲、乙双方授权的结算人员必须努力工作、相互配合、协调各项目工作。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完成,如双方有争议,就争议部分聘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审核,或者双方均有权就争议部分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明确了甲方(汉华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名单为叶克平、郑国强、王金林、费雪峰,乙方(协和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名单为魏尚华、周围、李端午、郭桂兰、熊厚、刘维礼。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同意按2009年7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国家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有效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竣工结算和履行依据。工程竣工图只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参考,以实际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及2012年9月21日、2013年11月6日工程竣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各施工单位的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纪要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后,当事双方工作人员就结算有关事项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工作人员在2014年2月18日《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竣工决算会议》和2014年3月1日《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竣工决算碰头会议》上签字。2014年5月25日,当事人双方工作人员和湖南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的莫国强参加了关于汉华国际商业城结算审计协调会议,该会议确认汉华国际商业城结算审核工作由兴诚公司承担,结算资料由施工方按国家规定提供全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等事项。事后,兴诚公司要求施工方即协和公司尽快提供施工资料。

2014年10月10日,协和公司作为乙方,汉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为了配合甲方组织的审计事务所做出的汉华国际工程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甲乙双方派出的结算人员于2014年10月11日到甲方办公室配合甲方的审计工作,直到审计部门2014年11月13日出具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为止。审计期间由甲方统一安排吃、住、审计等事务,如因甲方不做好配合工作、甲方结算人员不到场或审计事务所未在2014年11月13日前出具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则均视为甲方已认同乙方2013年10月29日递交给甲方的结算书记载的金额20290.6万元(其中:土建工程18500.6万元;水电安装工程1790万元);如因乙方不到场配合审计事务所的决算,则视为乙方同意按审计事务所出示的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但因乙方对审计有异议的除外。二、甲方已付工程款14200万元(实际付款多少,以甲乙双方实际核对到账金额为准),余下款项待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甲方应当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甲方对于逾期支付给乙方的相应款项,甲方仍应当按照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资金占有费、违约金和办理竣工结算,或者甲方同意将“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中正负零以下的全部地下室(共三层)永久归乙方所有(使用),并由乙方自由处置(甲方配合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对本工程中结算款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于本协议中的项目甲方于2012年6月份已交付给业主使用,因此甲方应当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费23万元。四、本协议中的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在2014年11月13日前必须完成,并且须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如果甲方违约,在2014年11月13日前没有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审计报告书,甲方同意将“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中正负零以下的全部地下室(共三层)永久归乙方所有(使用),并由乙方自由处置(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甲方须把“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中裙楼3、4层(共两层)门面产权还没有出售或抵押的门面网签在乙方名下,网签后乙方将全力协助甲方进行竣工备案。若乙方在办理产权证之前需对网签房产处置,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以甲方名义出让的买卖更名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或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项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以甲方名义出让的买卖更名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或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项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2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后自行废止。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场人协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汉仲签了名。

2014年10月11日,汉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所有应支付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均应付至协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不得另行支付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汉华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支付到协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协和公司有权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如果给协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均由汉华公司负责承担。协和公司已向汉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但汉华公司又还未付款,汉华公司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至协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否则,汉华公司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协和公司,若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未支付,协和公司有权对已网签至其名下的房产自由处置,汉华公司将积极办理相关手续。“株洲汉华国际商业城”项目的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协和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10月23日,发包单位即汉华公司、承包单位即协和公司、审核单位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进行了盖章,该表上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汉华国际商业城,送审造价202906080.58元、最终审核造价为175163712.65元。2014年10月24日,当事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中标及注册造价12000万元,工程中标及注册面积为84167.23平方米,工程结算造价17516万元,工程竣工面积为105366.57平方米,工程款已付16641万元,工程未付款875万元左右,协议余款支付确定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同日。汉华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写明:“2014年10月24日我公司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与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17516万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16641万元、未付工程款为875万元。事实上,我公司在“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项目中仅支付给协和公司工程款14200万元(具体以支付给协和公司到账金额为准),而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之所以将已付工程款填写为16641万元,完全是我公司因竣工验收备案的需要而要求协和公司填写的,但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中的工程结算造价17516万元是经我公司核算后确认的,因此我公司实际拖欠协和公司工程款为3316万元(2441万元+875万元)整,我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将拖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协和公司,并且我公司拖欠协和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协和公司有优先受偿权。未尽事宜,以双方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该“欠条”由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翰签字并加盖公章。出具“欠条”后,汉华公司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给协和公司。

2014年11月4日,株洲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在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加盖了公章,出具了同意备案的意见,该表记载合同价款为120000000元,承包方送审价款为202906080.58元,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175163712.65元。2014年12月10日,备案机关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出具同意备案的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其中验收结论:竣工面积为10534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壹亿柒仟伍佰壹拾陆万元,工程质量为合格等。

在汉华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工作人员又在第三方兴诚工程公司的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对审和协商工作。2014年11月5日,协和公司工作人员周围、汉华公司工作人员郑国祥、兴诚公司的莫国强三方在《汉华国际商业城(部分)审定工程量》进行了签字。但后来协和公司没有派工作人员参与,第三方兴诚公司在资料不齐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汉华国际商业城正式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42058143.39元,但协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汉华公司仍未实际履行工程款结算支付义务。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协和公司向汉华公司的账户支付了定金1000万元和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2010年12月3日开始,汉华公司陆续退还该款项,其中2011年4月11日协和公司工作人员周汉仲在收据上注明“质保金以付清”,同时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翰在该领据上亦注明“保证金已全付清”。最后一次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定金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

再查明: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协和公司主张法院在工程竣工结算金额20290.6万元和17516.7万元中进行裁量,但不主张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汉华公司则认为应依据第三方兴诚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汉华国际商业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其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42058143.39元,同时在举证期限前和法庭辩论前没有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关于已付工程款,协和公司只认可打进其账户的金额为84793013.44元,汉华公司则主张已支付153510847.44元,其中打进协和公司账户的金额为84793013.44元,周汉仲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章或财务专用章付指定的账户上为42890000元,周汉仲签字用工程款抵购房款2030034元,周汉仲签字付所指定的账户20057000元,周汉仲签字指定付至第三方民工班组账户3740800元,但经法院释明后,汉华公司不申请进行审计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协和公司还只认可84793013.44元,其他的均不予认可。其中,2010年3月15日,周汉仲出具的借据为200万元整,但只有2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2月28日周汉仲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领款原因注明为汉华主体封顶给协和红包开支,此款不计入工程款;2012年1月9日,周汉仲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据,其中汉华公司付协和公司公司账户230万元,汉华公司工作人员付协和公司公司账户170万元,付周汉仲100万元但没有提供银行凭证;2013年2月6日,周汉仲出具了450万元的借据,但汉华公司没有提供银行凭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汉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工程款29029152.56元给协和公司;二、汉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以本金29029152.56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协和公司;三、汉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项目管理费230000元给协和公司;四、驳回协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协和公司、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

协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汉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以本金29029152.56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止的利息;2.由汉华公司支付延期退还定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2617432.79元;3.协和公司就“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汉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协和公司以汉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汉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089287.21万元,确认协和公司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工程应否采信双方协议结算;周汉仲签字或出具借条的738万元能否抵扣工程款;协和公司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工程应否采信双方结算协议结算。汉华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是为了工程竣工备案所需,竣工结算备案表中造价咨询单位为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不实,本案工程应以双方协商委托的第三方兴诚公司的审计结论1.432亿元结算。《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虽形成于工程竣工备案阶段,在之前双方协商由第三方兴诚公司对工程造价审计,之后双方亦配合第三方兴诚公司就工程资料对审,但双方就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协和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三方审计结论仅在报审价20290万元与17516万元之间考虑,意味着协和公司不接受低于双方约定的17516万元造价结算。故第三方兴诚公司审计结论,在无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上盖有协和公司、汉华公司以及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汉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开发主体,在报送竣工备案资料审查过程中,没有表示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且《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加盖的印章齐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行政审批部门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后予以备案。现在,汉华公司提出株洲公正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咨询审计及资质欠缺,试图否定工程竣工备案的事实,有悖诚实信用,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就工程结算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汉华公司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在该两份结算文件中,双方明确工程造价按照17516万元结算。对于结算协议中明确的结算金额17516万元,汉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限主张予以撤销,该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汉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汉华公司按约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关于汉华公司周汉仲签字或出具借条的738万元能否抵扣工程款。经查,该738万元来源于周汉仲2010年3月15日借据中的剩余178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据10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据中剩余100万元、2013年2月6日借据450万元。周汉仲虽系工程劳务施工负责人,但协和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主体,并未授权周汉仲可以收取工程款。且上述周汉仲借据金额,并无汉华公司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汉华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通过其他方式已付该款。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协和公司账户,协和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同意抵扣工程款,汉华公司上诉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核减738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协和公司递交一份补充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周汉仲作为劳务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协和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认定汉华公司拖欠工程款9036.69866万元(17516万元-8479.301344万元)。因协和公司该补充上诉请求涉及增加其权益的认定,已经改变或超出了其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提出,对于该超过上诉期的补充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协和公司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经查,本案工程2012年10月18日竣工,2014年9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工程竣工日期虽为2012年10月18日,但之后6个月期限内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结算价款不明,协和公司此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机不成就。2014年10月24日工程虽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但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欠付款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付清,在该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前,双方纠纷尚未发生,协和公司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乎情理。协和公司上诉称其在2015年1月27日之后6个月内,即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以及诉讼费缓交申请书,法院已予签收,应视为其已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行使须向相对方提出,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是其权利的行使对象。协和公司起诉状虽被法院签收,但因其未交纳诉讼费,当时未被法院立案。时至本案立案时2015年7月29日,协和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优先受偿权时效消灭。协和公司上诉称《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依约取得优先受偿权。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优先受偿丧失。本案双方约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该权利,不因双方约定而恢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和公司、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协和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二是协和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

(一)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

协和公司主张本案优先权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而汉华公司则认为应当从建设工程竣工日2012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起算。理由是: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院根据协和公司的申请提审本案后,亦应围绕协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理。湖南高院二审认定,双方结算协议约定付款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付清,在该约定付款期限到达前,双方纠纷尚未发生,协和公司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乎情理。这说明二审判决也认为本案优先受偿权应从2015年1月27日之后开始起算。当事人双方对二审判决有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未申请再审,而汉华公司在再审审理中提出的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和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湖南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须向相对方提出,审判机关不是其权利的行使对象,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协和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株洲中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因协和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其降低了诉讼请求标的额并重新提交起诉状后,株洲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虽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但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在株洲中院对协和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的情形下,应认定协和公司后面提交的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的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的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认定协和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协和公司主张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认定协和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保护期限,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协和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029152.56元,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款对“汉华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汉华公司负担278740元,协和公司负担69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24元,由协和公司负担50000元,汉华公司负担293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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