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尤某驾驶无号牌变形拖拉机不慎将韩某撞伤致死,尤某负事故全责。肇事拖拉机未投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韩某垫付了3万元抢救费,尤某却拒绝在载有“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受害人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费用”的承诺书上签字。后尤某与韩某的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10万元,对抢救费却只字未提。救助基金管理人遂向尤某进行追偿。
【评析】
有观点认为,尤某拒绝签字,即表明其不认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资行为,故承诺书对尤某不生效力。其与韩某的家人私下和解,进一步说明尤某是在自力负担赔偿责任而与救助基金无关,因此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向尤某追偿。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可见,救助基金是一项秉持人本原则,与交强险制度相得益彰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不能获得交强险或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先行获得抢救或适当补偿,充分显示了立法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人文关怀。因此,救助基金制度具有公益性,也带有强制性,但凡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都应当先行垫付。
本案中,肇事拖拉机未依法参加交强险,符合法定救助条件,为保障受害人韩某的合法权益,救助基金是否垫付并不取决于加害人尤某同意与否,而是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即便尤某不同意,救助基金管理人也应当依法垫付,垫付后追偿权的取得当然也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非加害人的承诺。所以不论加害人同意与否,只要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都应当先行垫付,然后依法向加害人追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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