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赵某和范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年过花甲的再婚老人。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范某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赵某念及与范某4年多的夫妻情分,同意支付给范某4.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1.5万元。2017年7月,范某因病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1.5万元。范某的儿子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向赵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款,遭到赵某的拒绝。范小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继续支付剩余的3万元经济补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小某作为范某的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利继承该项债权。笔者认为,赵某与范某约定的经济帮助款有其特定的条件,受帮助者死亡后经济帮助即停止,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债权来继承的问题。理由如下:
1.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
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性的区别。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2.经济帮助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
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如果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如果受帮助一方死亡,就没有了帮助对象,既然申请主体不存在,帮助一方理所当然地有权停止支付。
3.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可见,经济帮助又与一般的债权不同,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随之停止,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
综上所述,范某在未全部接收到经济帮助时死亡,因被帮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不属于范某的遗产,因此范某的儿子范小某无权要求赵某继续支付剩余的3万元经济补偿款。
作者 | 曹智宏 郑尚龙,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9日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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