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9万元现金,约定1万元现金年利息15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只把本金9万元还给了原告,借款两年两个月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辞,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3万元,及3万元的利息2250元,共计3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的欠款利息30000元,包括2009年12月26日借给被告田某某90000元现金的利息29250元;2010年1月26日借给被告田某某30000元现金,约定10000元现金年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原告景某某30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元,还欠利息1750元。两笔欠款利息为31000元,原告景某某明确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欠款利息30000元。
被告田某某当庭答辩:我是欠原告三万元,但是原告曾经要求还两万就行,现在原告又要求我偿还三万元,所以我不应当全部返还原告的欠款利息金额共计三万元。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辩称及法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约定的每10000元现金的年利息为1500元,该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且未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全部认可该90000元借条和1750元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事实,其辩称原告景某某于2013年年底曾口头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利息欠款20000元即可,但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书面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景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欠款利息30000元的利息22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田某某未将所借款项的利息按约定期限返还给原告景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景某某借款利息29250元+1750元,共计3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景某某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其借款利息30000元,是其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具体表现,该处分行为不违背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景某某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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