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达荣和原告顾善芳与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顾善芳、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达荣)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案外人马达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和600000元。后案外人马达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清偿案外人马达荣的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0000元、834000元和541207.46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马达荣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顾善芳及被告林兴钢、钟武军作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马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林兴钢、钟武军均有义务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马达荣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林兴钢、钟武军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明确保证人有四人,但被告张小君未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实际保证人只有三人,顾善芳和林兴钢、钟武军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5069.15元。钟武军辩称与马达荣约定应由张小君先签名后,再由钟武军作保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钟武军辩称马达荣和顾善芳、三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起终止。对该条生效条件应当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对该当事人生效。在该合同上“张小君”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对张小君未生效,对顾善芳及林兴钢、钟武军已生效,且具有约束力。故对钟武军辩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钟武军辩称顾善芳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顾善芳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且法院已给原、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顾善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钟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钟武军提供的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生效;三、被上诉人顾善芳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否知晓“张小君”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可以对债权人泰隆余姚支行的代偿请求提出抗辩。 一、上诉人钟武军提供的保证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本案钟武军、顾善芳、林兴钢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人马达荣向泰隆余姚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各保证人与泰隆余姚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放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泰隆余姚支行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钟武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保证是以张小君本人提供保证为条件,故其上诉提出的因“张小君”并非该本人签名,故钟武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钟武军、顾善芳、林兴钢与泰隆余姚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泰隆余姚支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对此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本案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泰隆余姚支行的债权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合同第8条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诉人钟武军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上诉人顾善芳、一审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被上诉人顾善芳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是否知晓“张小君”并非其本人所签,从而可以对债权人泰隆余姚支行的代偿请求提出抗辩。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武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顾善芳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知晓“张小君”并非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形下,顾善芳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并无不妥之处。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因此,钟武军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钟武军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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