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20日,甲工程公司与乙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分包给乙劳务公司,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范围为桥梁整体,质量保修金为合同金额的5%,在保修期满并签发保修期终止证书后,甲工程公司退还乙劳务公司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乙劳务公司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至2015年5月,乙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甲工程公司验收。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工程公司应返还乙劳务公司质保金2307248元,并将质保金退还期限变更为1年,从决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算。后双方产生纠纷,乙劳务公司于2017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工程质保金2307248元。甲工程公司抗辩称工程决算协议将质保期由5年变更为1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由原合同约定的5年变更为1年,仅是双方对质保金退还期限的约定,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并未发生变更,若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劳务公司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对乙劳务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甲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比例和返还期限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质保金数额的明确及返还期限的变更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该付款协议履行对质保金的约定,甲工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首先,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由此可见,质量保修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保修期作出约定,承包人在该期限内均要承担保修责任。对于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其次,质保金是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现行法律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和比例无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建设工程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质保金的原则性比例,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且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我国现行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
从内涵上看,质保金是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因此其返还期限理应与工程质量保修期一致,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所作约定与质量保修期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民事活动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在施工结束后的付款协议书中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变更为1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变更约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付款协议履行对质保金的约定。
最后,由于施工单位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保修期限内,只要建设工程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缺陷,除业主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外,承包人必须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加以无偿修复。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娜 胡科刚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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