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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放小区被他人损害,物业公司是否该担责?

发布时间:2021-05-20 11:00:01

阅读量: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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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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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桂荣住在光华小区,2008年年初,桂荣与光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场车位租用协议,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和管理费。2008年5月12日早上,桂荣来到停车场发现自己的奔驰汽车被人划伤并造成严重损害,桂荣为了修理汽车一共花去15万余元。


经公安部门调查,桂荣的汽车是犯罪嫌疑人刘晓峰所为,但事后得知刘晓峰没有赔偿能力。桂荣认为,自己与物业公司签订了车位租赁使用协议,物业公司有责任保护车辆不受外来非法侵害,如今自己的车在小区地下停车场被严重损害,物业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是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车辆折旧费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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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桂荣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场遭人损害,虽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且车位租用适用协议未明确约定财产保管服务,但是相关人员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进入小区地下停车场并将车辆损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和出租方显然没有尽到谨慎看护和安全防护义务,对车辆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桂荣修理费、折旧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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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侵权引起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小区的物业公司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第二、如果物业公司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那么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三、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第六条规定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分两类:第一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第二类,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可知物业公司属于第二类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从事社会活动的经营者,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可分析得知赔偿义务承担有两种情况:


第一、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由第三人承担所有的赔偿义务,在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晓峰的作为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但由于其没有赔偿能力。且物业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谨慎看护和安全防范义务,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因此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刘晓峰作为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并不代表这部分赔偿责任刘晓峰可以免除,因此为了公平原则,法律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权,具体到本案物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晓峰进行追偿。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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