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1日,苏某强驾车造成其车上乘客刘某受伤,交警认定由苏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强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安某公司,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安某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苏某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苏某强在二审时称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某公司名下运营,还提交了其与安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二审改判认定刘某实为苏某强所驾车辆上的乘客,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苏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实际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违背了行政许可,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享有收益,因此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营进行控制、支配,并分享运营利益,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其应与挂靠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旨在提醒被挂靠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被挂靠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加强对挂靠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是只收取挂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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