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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安全有救了!史上最严刑法保护你的私密信息

发布时间:2017-05-27 09:54:51

阅读量:30206


原题: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需要处理好几个现实问题,作者:赵志刚、赵宪伟,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


2017年5月9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甫一发布,学界、实务届即掀起了讨论的热潮。


从当前互联网犯罪的现状来看,解释的发布实施对于遏制愈演愈烈的公民信息犯罪案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笔者尝试性的登录到几个“私家侦探”网络群组和论坛,不少素来以贩卖信息为业的骨干成员,个人网络签名纷纷更改,有的改成“珍惜人生自由、拒绝贩卖信息”,有的改成“从此只接受整体委托,不提供单项服务”,这些改动多是在5月9日以后发生的。窥一斑而见全豹,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也在这样的变化悄然发生。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长期从事网络犯罪实务研究和电子数据取证的工作实际,谈一谈适用本解释在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应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与便利司法办案的平衡问题


    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落实《网络安全法》、净化网络空间、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互联网发展的基础性措施。《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范围,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应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由此看来,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公众熟知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地址等),还包括了行踪轨迹信息、账号密码信息等,这是对近两年网络热点案件的积极回应,也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要义。


但是,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还需要处理好与司法办案便利性的关系。某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利用微信平台制售假药案件中,欲从某物流公司调取发往受害者的快递记录单。该物流公司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为由,采取隐形抵制、消极配合等手段,增加了提取涉案信息的难度,极大降低了司法办案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落实适用《解释》,确需关注这一现象。


    二、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的认定问题


《解释》仅在第十一条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笔者对此有两点预测,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的判断将成为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而针对公民个人信息重复性的筛查,或许会催生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业务量的增长。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真实性的问题,可以在多个层面进行讨论,比如采用某种规则加密或者转写后的数据,不能被普遍识别,能否认定为不具备真实性?仅能够在一个单位或者一个小范围内被识别的信息,能否认定为不具备普遍的真实性?


当辩方提出控方举证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虚假的,控方是否应该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当前的司法力量能否满足这一需求?如果不能满足,是否意味着仅以较低数量入罪的案件,如果不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只能以轻刑化结案处理。等等,笔者就不再展开讲了。


三、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考察问题


从条文来看,《解释》坚持了“以数量入罪”的做法,对敏感度不同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以“50”、“500”、“5000”设立了入罪门槛。鉴于不同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笔者尚不能评价这组数字高低是否合适。但从互联网犯罪的高发以及公民信息泄露以及传播的情况来看,对于动辄几十万直至千万条涉案信息而言,这组数字确实拉低了此类犯罪的入罪门槛。


当前,我国正鼓励和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大数据已经成为国家战略的一部分。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的发展,不能仅靠几个行业巨头。众多不具备数据资源的中小企业和个人,更加应该成为创新和创业的主体。其试图通过购买或者其他渠道获取数据,也同时享有创新发展的权利。如何平衡这一矛盾?恐怕还要着重考察行为人所持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秉持一种良性应用的目的,或者并不明显违反现行法律,其活动更多的被评价为一种创新活动,那么就不适宜用刑法进行规制。当然,这还要看《解释》正式实施以后,在办理案件中的实际情况。


四、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源头治理问题


从实践来看,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以及传播已呈现高发态势,但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却少之又少。其中的原因或许是多方面的,证据问题、程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等,不一而足。即便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当然也不能任由这些信息自由传播。


公民信息犯罪,只是上下游犯罪中的一环,而且这些信息终归有源头,应当坚持“蛇打七寸”的治理思路,重点抓住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机构、企业,这才是真正的“牛鼻子”。


近两年,全国检察机关在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试点公益诉讼,取得了显著成绩。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以及传播,具有与上述领域类似的特点,堪比互联网空间的“雾霾”。可以吸收近两年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的经验,将此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进行调整。监督有关部门、机构、企业更好的履行管理责任,才能真正的解决源头问题。


注:本文系作者参加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举办的“刑事司法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稿整理而成。



文章图片来自网络,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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