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与李×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在王×并没有还清欠款,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的抵押,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我多次进行催要,王×曾归还了7000元。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借款是兰×借李×的钱,我只是担保人,用我的房本来抵押,我没有向李×借款,还款应当是兰×还款,而且即使李×向我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我还过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协助王×办理注销通州区×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8月11日,王×(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自期满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三、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通成字第××××号)抵押于乙方处。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主身份证等证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当协助乙方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偿还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李×的银行卡号:××××向××××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向李×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8月12日,王×和李×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X京房他证通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通州区×号,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庭审中,李×陈述2009年8月兰×找到自己,称王×向姜×借款50万元,用王×自己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现还款期限将至,王×没有能力还款,故想从李×处借款还债,并同意以王×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李×考虑到王×的情况,就同意王×的要求,当时李×按王×的要求将49.72万元转入了王×指定的账户,并给付王×0.28万元现金。转款后在房产管理部门,王×和李×签订上述协议书,王×向李×出具收条。因王×所借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姜×的借款,还款后,姜×同意注销抵押登记。王×和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李×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X京房他证通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时,王×表示每个月给李×借款利息,但具体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款。其后,李×都是打电话向王×催要还款,王×都表示和兰×联系让兰×还款。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万元,借款后,都是兰×向李×还款,但也不是按期支付。一直到2014年9月,李×无法联系兰×,就直接找到王×要求王×还款。王×当时同意还款。2015年6月,李×找到王×协商还款,王×带李×一同找到李×1,李×1同意向李×还款20万元,解除抵押登记。2015年8月3日,王×向李×偿还借款0.7万元。
王×对李×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予认可,其表示李×1是王×的学生,兰×是李×1的朋友。当时李×1和兰×一起找到王×,兰×表示因在台湖建大棚需要向担保公司借款,但因兰×名下没有大产权的房屋做抵押,想借用王×的房本做抵押。兰×向姜×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兰×因没有钱还姜×需要再借款,所以就向王×称再从李×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时兰×和王×说借款与王×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无需由王×偿还,仅是需要王×提供房本。借款后,李×一直都没有找过王×。一直到2015年4月左右,李×找到王×要兰×的联系方式,并没有向王×催要还款。直到2015年9月份,李×要求王×偿还借款,王×明确表示此借款与王×无关,不同意还款。自己从未向李×还款0.7万元。
经询问,李×表示自己与兰×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转款,但兰×并未向李×明确表示还款系针对王×的借款,所以李×也无法说清楚兰×的还款是否针对王×的借款。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2009年5月14日,王×与案外人姜×签订抵押合同,王×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姜×。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共贷款35万元整。2009年8月11日,王×与姜×向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提交解除抵押登记协议,表示35万元贷款于2009年8月11日全部还清,要求注销该笔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与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向李×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故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李×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庭审中,李×称借款后,都是兰×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李×与兰×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否是针对王×所借款项的还款。现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兰×还款时明确作出替王×还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自行承担。故李×陈述的兰×的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向李×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现王×要求李×办理解除王×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与李×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即便是出现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和有效性。故××××的户名是否为王×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关于王×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要求法院调查××××户名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李×辩称自借款后自己一直向王×主张还款。2015年8月3日,王×向李×偿还借款0.7万元,因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王×与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王×名下的位于通州区×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王×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享有的该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即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逐一递进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与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理由阐述如下:首先,2009年8月11日涉及借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王×和李×,同日,王×向李×出具50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王×;其次,2009年8月12日,王×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李×;再次,出借人李×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王×,王×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借,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兰×借用,然王×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于本院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故综合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和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王×和李×之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阐述如下: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王×应当在2009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如王×未按时还款,则李×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向王×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其次,李×自认其并未在2014年之前直接找到王×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年之前通过与王×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兰×替王×还款,然李×又表示除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兰×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兰×所偿还钱款对应何笔债务李×也表示并不清楚,且暂搁置兰×还款的性质不论,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兰×是否曾向其还款一节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再次,李×辩称王×曾于2015年8月向其偿还过五千元,对此李×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然在王×否认且录音内容缺乏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本院亦难以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阻却理由。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李×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本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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