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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奸淫幼女类案件若干问题的观点集成

发布时间:2017-05-26 16:08:46

阅读量:26906


        文/方帅朋上海市升通律师事务所

        一、犯罪构成方面

        1、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

        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对于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特殊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判断:一是确有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

        2、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定性?

        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视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3、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后给付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指使他人物色幼女供其奸淫,事后给付中间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中间人构成强奸罪共犯。《性侵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在帮助实行犯强奸的情况下,实行犯主观上具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帮助犯帮其扫清障碍或者提供便利,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有犯意联络。

        4、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是否构成轮奸?

        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具体判断标准如下:(1)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即均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2)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行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均对同一对象实施了强奸,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是有联系的,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二、证据方面

        1、对既无被害人陈述也未提取到直接指向被告人强奸的物证,且被告人翻供的性侵智障幼女案件如何判断审查证据?

        强奸、猥亵等性侵案件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过程隐蔽、发案不及时,物证不能及时提取,证据类型较为单一,多为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一对一的言辞证据。实践中,一般需要结合被害人自身的特点,以及案发、破案经过,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的印证和矛盾之处,从间接证据寻找突破口,去伪存真。

        2、猥亵儿童犯罪案件如何进行证据审查?

        猥亵幼儿案件的证据特点和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生、破案经过是否自然;其次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再次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最后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

        3、在猥亵儿童犯罪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的目击证言以及其他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在零口供、零客观证据的强制猥亵案件中,被害幼女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间接客观性证据等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量刑方面

        1、与幼女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多次奸淫幼女致其怀孕,是否属于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判断是否具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从质上讲需要形成实际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如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监护关系等,从量上来说需要具有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五种加重处罚情节:(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奸淫幼女致其怀孕是否属于第一款的情节恶劣或第五款的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根据社会常识、常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2、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猥亵儿童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刑属于同种罪行还是不是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也视为同种罪行。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罪名不同,但是两种犯罪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有密切关联,可以视为同种罪行。

        3、在教室讲台实施的猥亵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两种加重处罚情节。公众场所从文以上解释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将教室解释为公众场所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根据《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学校、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众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因此,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

        4、共同犯罪人先后嫖宿同一幼女的,如何把握情节?

        共同犯罪人先后嫖宿同一幼女的,既要区别于一人嫖宿又要区别于轮奸情节,与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相比,其对幼女的侵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相对小一些。

        5、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是否构成轮奸?

        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具体判断标准如下:(1)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它的支配下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即均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2)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行同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即均对同一对象实施了强奸,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是有联系的,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6、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属于情节加重犯,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1)选择特定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极弱,如强奸精神病人、孕妇、病人等;(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如有特殊职责的人、共同生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造成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

        7、对奸淫幼女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性侵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具体是否适用缓刑从以下两点把握:(1)成年犯罪分子强奸幼女,包括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和基于幼女自愿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特殊情况下例外,对于中止犯、从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的从严适用缓刑;(2)关于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案件是否适用缓刑,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冲动、好奇心强、易受外界不良影响,同时也相对容易教育改造等特点,奸淫幼女情节较轻的可以适用缓刑。

        8、如何准确把握奸幼型强奸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判断奸幼型强奸案件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侵害对象。一般来说幼女年龄越小,身体发育越不成成熟,受到伤害的程度就越大,因此对被害人的惩罚相应也越严厉;(2)侵害人数。强奸罪侵害的人数越多,罪行越严重。司法实践中,3人以上为多人;(3)关于危害后果。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的权利和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其危害程度是由被害人遭受的身体或精神损害大小决定的。在对奸幼强奸案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注意被害人遭受的心理创伤程度,全面、客观的评价强奸罪行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

        四、罪名方面

        1、如何区分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

        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及其他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2、如何区分正常医疗检查与猥亵犯罪行为?

        由于医生职业的特殊性,需要对医疗对象的身体进行专业检查,故区分医疗检查与猥亵犯罪行为比较困难。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甄别:(1)犯罪主观方面。通过对该医疗检查行为是否明显超越职责范围,是否系医疗诊断所必需的检查手段等因素,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因素。(2)犯罪客观方面。是否使用了强制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是否明显超越了职责范围、是否系诊疗所必须。

        3、强制猥亵对象中既包括已满14周岁的妇女又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对此种情形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罪行法定原则应当并罚。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属于两个独立的罪名,侵犯的是不同的客体。(2)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并罚。两罪分别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如果从一重则无法准确区分两罪。(3)数罪并罚更符合立法精神。立法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果不并罚在量刑上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4、如何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奸幼型强奸罪?

        嫖宿幼女罪与奸幼型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两者相比较,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奸幼型强奸罪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而嫖宿幼女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以外,还侵犯了社会风化和道德风尚。(2)侵犯的对象不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已经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侵犯的不是卖淫幼女,则不论其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是否存在钱色交易,对行为人只能以奸幼型强奸罪论处。(3)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嫖宿幼女罪以幼女自愿卖淫为前提,行为方式上只能采用非暴力的方式。而奸幼型强奸罪不以幼女是否自愿为条件,行为人在犯罪手段上既可以采用金钱引诱、欺骗等非暴力方式,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客观行为方式上没有限制。(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明知对方是从事卖淫活动的幼女。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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