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韦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715号
【案情摘要】
2008年9月10日,韦某富在载有“本人向袁某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内容的借条上签名,被告韦某作为证人在该借条签名。韦某富于2008年9月12日去世。被告韦某系韦某富与前妻所生之子,韦某富与顾某于2008年4月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韦某富去世后,遗有上海A公司50%的股份,被告等继承人协商后,顾某放弃继承权,并将夫妻共有财产中其个人应当拥有的上海A公司股份无偿赠予被告韦某。被告韦某受赠和继承后,共持有上海A公司50%的股份。原告诉称被告韦某继承了韦某富的遗产,韦某富生前的债务应由其妻子顾某承担一半,由被告韦某在继承韦某富财产范围内归还一半借款。被告韦某辩称: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只能表明韦某富有借款的意思,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被告韦某继承了韦某富拥有的上海A公司50%股份中的一半股份,并受赠顾某继承的该公司另外一半股份,即使原告与韦某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韦某也是在继承范围内支付。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形成于2008年9月,原告写借条时韦某富也在场,但借款发生的明确时间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韦某富收到借款。被告与韦某富结婚只有五个月,而借款就在这期间,顾某对借款不知情,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被告顾某是否应对韦某富生前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
2.被告韦某是否应该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
【裁判要点】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韦某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韦某富签名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但韦某富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其已去世,韦某系韦某富的法定继承人,其现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有关法律规定,韦某富的债务应由韦某负责清偿,遂法院判决被告韦某在继承韦某富财产范围内归还一半借款,但清偿债务应以韦某的遗产价值为限。
韦某富与被告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借款为韦某富个人债务的意见,且被告顾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后又辩称韦某富借款是为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其前后陈述意见存有矛盾之处,故法院对顾某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应为韦某富、顾某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被告顾某承担归还一半债务。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因此,韦某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因韦某富已经去世,所以,债务应当由韦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顾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韦某富借款时已向原告表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对于无法证明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所以,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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