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的判定需要根据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象特征三个方面,具备某种特征并不必然具有股东资格。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根据工商登记的文件资料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可以作出相反判断的除外。
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文件;实质要件指的是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人;表象特征是指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根据以上三方面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27日,A公司经核准设立,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A公司增资扩股,甲从合作社贷款510万入股A公司,贷款用途为“投资”,A公司会计凭证记载“实收资本”,但甲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8年8月10日,A公司股东签署《A公司章程》,载明甲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占注册资本30%。甲之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2010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乙向甲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甲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首先,甲已经向A公司实缴出资,甲打入A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甲对A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公司法规定,禁止抽逃出资。其次,甲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A公司章程》,甲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甲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律师提示 工商登记本身不具有创造股东资格,工商公示仅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准而非工商登记。未工商登记但实际出资且公司章程记载的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未签字亦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即使工商登记在册也不行。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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