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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 萧山有人坐电瓶车路遇大坑,摔车身亡!到底谁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1-10-19 12:30:01

阅读量:13915


  2017年9月一天晚上,李某驾驶载有王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因路面损坏及李某的粗心大意,导致王某从后座跌至地面,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王某在送医院抢救期间因伤势严重,医治无效死亡。

  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李某在行驶时未开启照明灯,且后座未按照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责;而A公司系案涉路段的养护部门,未及时修复路面坑漕,负事故次责,死者王某无责,并认定王某的死亡确系该事故所致。

  王某的父母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李某的疏忽大意以及A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李某与A公司应就王某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A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已经明确李某与A公司各自的责任,应按照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而不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父母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各方意见争执不下,王某的父母将李某与A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王某死亡的各项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A公司与李某是否互负连带责任?

  二、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王某死亡的合理损失为136万元,A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李某承担60%赔偿责任,A公司与李某则对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不应当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害人王某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某的过错明显大于A公司的过错,一审判决A公司承担40%的责任,对赔偿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明显过重;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所适用的标准错误,不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二审法院在收到A公司的上诉后,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死亡的合理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140万元,A公司与李某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A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56万元,李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84万元。

  那么为何一审、二审法院

  对于本案的判决有所不同?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厘清。

  一、关于A公司与李某是否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此可知,本案中要确定

  李某与A公司是否

  互负连带责任的关键就是要

  判断李某与A公司的行为

  属于共同侵权还是

  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侵权责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的释义明确:“在主观上,多个行为主体应当都具有过错,或者故意,或者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结合。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行为上的偶然结合,就不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某夜间驾驶电动车未开启照明灯光且后座不按规定载人,在行驶时遇到路面坑漕导致的。但路面坑漕并非是由于A公司主观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且李某夜间驾车也无法预知到路面可能存在坑漕。即A公司与李某之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二者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

  因此,A公司与李某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具体的责任比例则需要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A公司与李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判定,并无固定的标准。

  二、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的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农村户籍的务工人员除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外,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1.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

  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

  4.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5.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据此,王某父母若是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需依照上述规定的内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规定的前四条内容相对明确,需准备的证据也较为清楚,第五条内容则属于兜底条款,在适用时需要稍加注意。“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可以提供外来人口居住登记单、居住证等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则可以提供个人的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单等材料证明,“主要消费地”则可以提供大额开销的相应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因此,最终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需结合王某父母提供的相关材料综合判定。

  律师提醒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日常生活中其实并不多见。

  对于此种概率不高的事故,只能提醒在夜间行车时需遵守相应的交通法规,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同时,尽量投保人身意外险,以分担此种低概率风险。

  近日,我区交警部门也在开展电动自行车违法专项整治,请大家务必按规定载人、戴好安全头盔,切忌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逆向行驶等,否则将接受严厉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同时,作为道路的养护部门,则应当完善道路的巡逻检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尽可能的避免此种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应当就此种事项投保相应保险,以分担可能出现的风险。

  (来源:萧山司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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