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从作用上看,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同时,发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交易事实的证明材料。
本期中小企业专题,就发票在交易中,特别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和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仅凭发票能否证明交易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
二、卖方未按合同开具发票,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1.双方合同未明确是否开具发票
一般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供需双方为了获取货物服务以及价款。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合同主义务,而是附随义务。
卖方不开具发票,但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买方不得仅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付款。
2.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应先开具发票
对此,现有大多数判例仍然采取上述“附随义务”的思路,未开发票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开票时间应作为应付款的起算时间。
如:“龙星公司与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龙星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海威公司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货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结算70%的款项等条款。合同书签订后,龙星公司汇款13.3万元到海威公司账户。之后海威公司陆续向龙星公司提供麂皮复合布、单层烫金麂皮布、假毛等货物,龙星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在海威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龙星公司收到货值51.8万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龙星公司未支付海威公司货款,海威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星公司支付扣除海威公司预付的13.3万元后尚欠的货款38.5万元。庭审中,龙星公司认为海威公司未依约在龙星公司预付款后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尚欠货款。
法院认为,“开具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龙星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龙星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同时,法院也认为,既然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先开具发票再支付余款,因此可以认定为“发票开具的时间应作为应付款的起算时间”。最终法院判决龙星应于收到海威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货款38.5万元。
三、卖方拒开发票,是否可起诉要求开具?
现有判例并不支持此项诉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因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买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出具发票而未出具的,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
如“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利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美缘美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利达公司迟迟未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底,美缘美公司到法院起诉,称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利达公司未向美缘美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美缘美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缘美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利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损失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美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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