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受合同的约束。
裁判要点:
1、本案中,2011年8月29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圣鑫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圣鑫拍卖公司对吉林市龙潭区X号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双方由此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江北百货公司受农行吉林市分行邀请参与竞买,明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圣鑫拍卖公司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故农行吉林市分行受《竞买协议》约束。
3、由于农行吉林市分行及圣鑫拍卖公司的原因至再次拍卖程序未进行,农行吉林市分行及圣鑫拍卖公司存在过错,应按《竞买协议》承担责任。江北百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农行吉林市分行再审申请理由及江北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农行吉林市分行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2011年8月29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圣鑫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圣鑫拍卖公司对吉林市龙潭区X号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双方由此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在第一次拍卖成交后,因竞买人宋丹违约,农行吉林市分行认为拍卖标的仍为抵债资产,而需进行再次拍卖,并向江北百货公司发出要约,但隐瞒了与吉林国贸公司之间因拍卖纠纷未结的事实。江北百货公司基于农行吉林市分行的邀请与圣鑫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并向圣鑫拍卖公司交付了2090万元。江北百货公司受农行吉林市分行邀请参与竞买,明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圣鑫拍卖公司之间是代理法律关系,故农行吉林市分行受《竞买协议》约束。
由于农行吉林市分行及圣鑫拍卖公司的原因至再次拍卖程序未进行,农行吉林市分行及圣鑫拍卖公司存在过错,应按《竞买协议》承担责任。江北百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江北百货公司与圣鑫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宋丹和农行吉林市分行间拍卖合同是分别形成的两个法律关系,农行吉林市分行相对于宋丹和江北百货公司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同一民事行为。根据以上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委托人的农行吉林市分行对受托人圣鑫拍卖公司的行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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