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孙某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某安全技术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在离职后两年内,在与公司存有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提供工作、服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离职前当月双倍月薪,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为年薪的20%”。2016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终止。2017年1月,安全技术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孙某主张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并未收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入职某咨询管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义务。 海淀仲裁委审理后认定,据会议邀请函等证据足以认定孙某入职安全技术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裁决孙某向安全技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孙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安全技术公司提交的会邀请函、会议议程等足以证明孙某向竞争对手提供了工作;虽孙某提交有与咨询管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详单,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未向安全技术公司的竞争对手方提供劳动。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安全技术公司未能成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孙某自行关闭账户所致。故综上,结合以上三点孙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安全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 论理释法 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需诚信遵守并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 本案中,孙某虽提交了与咨询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主张与咨询公司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上证据难以推翻安全技术公司所提交证据,故仲裁委及法院均采信了安全技术公司的主张,认定孙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裁判孙某应继续履行双方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并向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
来源:网络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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