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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程序中的公告主体

发布时间:2020-11-02 09:00:01

阅读量:18215


  【裁判要旨】

  承担公告征用土地方案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承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建国等34人。

  诉讼代表人:葛建国,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代表人:金维善,男,汉族,1950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诉讼代表人:李大君,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葛建国等34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葛建国等34人是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光霞村村民。根据国土资函(2007)469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发布(2007)第71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国土资函(2007)469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07年9月25日发布(2007)第77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鄂土资函(2009)478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发布(2009)第93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鄂土资函(2010)319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发布(2011)第42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鄂土资函(2008)845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11年3月16日发布(2011)第45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鄂土资函(2012)2692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发布(2013)第34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鄂土资函(2011)2569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13年3月4日发布(2013)第44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公告》和(2013)第45号《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公告》。根据鄂政土批(2013)1530号批准文件,武汉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2013)第196号《征收土地公告》。该九份公告及附件的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所在乡、村、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以及1/2000勘测定界图(红线图)等。九份公告及附件均于公告之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光霞村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葛建国等34人认为武汉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违法向湖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政府于2015年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鄂政复函(2015)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葛建国等34人补正以下事实材料:“1、申请人属于光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2、申请人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证明”。同时作出鄂政复函(2015)7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武汉市政府作为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申请人而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20日,湖北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函(2015)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葛建国等34人对武汉市政府不履行征地公告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20日办理延期,同年4月10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有效送达,葛建国等34人于4月22日收到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葛建国等34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并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本案中,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武汉市政府作出了九份征收土地公告,公告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告均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光霞村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因此,武汉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方案实施完毕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组织实施应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并不是武汉市政府的法定职责。故葛建国等34人起诉武汉市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的诉请不当。湖北省政府对葛建国等3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葛建国等34人,故湖北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葛建国等34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10号判决驳回葛建国等3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葛建国等34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6)鄂行终1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建国等34人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武汉市政府己履行征地公告法定义务及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且存在伪证;第二,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武汉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履行征地公告的法定义务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原审法院遗漏确认被申请人武汉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担公告征用土地方案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葛建国等34人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包括公告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根据以上规定,武汉市政府具有公告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法定职责。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公告之法定职责,公告的方式、地点、对象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葛建国等34人提出武汉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公告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湖北省政府收到葛建国等34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侵害葛建国等34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葛建国等3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葛建国等34人的再审申请。



来自:仟律网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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