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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质)抵押协议”纠纷裁判意见(一)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3:34

阅读量:15386

  


1.双方并无主债务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转质权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转让人与受让人对于车辆转让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16号判决认为,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基于主债务合同就质物担保事项达成的书面担保合同。本案中,诉讼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并无主债务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转质权合同,实为买卖合同。

  上诉人王庆帅从事经营二手车业务,明知涉案车辆顶账而来,在无车辆行车手续的情况下,出卖给被上诉人孟令谦,致使该车因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失去所有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孟令谦在明知车辆顶账而来,车辆登记车主非上诉人的情况下,未对涉案车辆行车手续等基本信息等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亦存在过错,但两相比较,上诉人过错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照8:2确定为宜。

  2.质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实为质权人对质物的转质押,在质权存续期间,因该车辆按揭的原因,被相关权利人扣押,受让人失去对质物的占有,双方订立的转质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诉请解除转质押协议,应予支持。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39号判决认为,苏国占与出质人马玉娇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协议中约定了甲方(马玉娇)保证如到期不能赎回,乙方(苏国占)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和转(质)押权,按揭期满后拥有所有权。涉案车辆的质押期限是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出质人马玉娇未回赎该车辆。

  苏国占与田连成之间签订的汽车债权转押协议,实为质权人苏国占对质物的转质押。因出质人马玉娇同意质权人苏国占到期后可以转质押,质权人苏国占为自己对田连成的3.6万元债务,在涉案车辆上设定了新的质权,此做法不违反苏国占与马玉娇的约定,亦被相关法律所允许。而在苏国占与田连成的质权存续期间,因该车辆按揭的原因,被相关权利人扣押。田连成失去对质物的占有,其与苏国占订立转质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田连成诉请解除与苏国占的转质押协议,应予支持。

  3.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应当认定双方间是买卖关系,在车辆抵押权人追及的情况下,受让人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法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1019号判决认为:虽然刘汉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邹凯、李晓辉偿还借款249,000元,但是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方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转让该车辆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但是根据双方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看,刘汉伟是想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购买该车辆的使用权;而邹凯、李晓辉是做当铺生意的,他们是从胡先龙处以二十三、四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车辆,并获取了相关质押资料后,再加价出卖给刘汉伟,并将相关质押资料一并转移给刘汉伟,且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是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将该车辆的使用权转卖给刘汉伟,因此应当认定双方间是两手车买卖关系。

  关于该《车辆转押协议》应否予以解除或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汉伟在受让该车辆后不久,该车辆就被西安骏辉开走,虽然该公司在未经生效裁判或相关机关认定、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其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不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工商银行长缨支行所享有的以该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无论通过民事诉讼,还是其他途径,其终将优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受到法律保护。

  而邹凯在将车辆转让给刘汉伟之前,其已调查了该车辆的相关情况,已得知该车辆抵押给了工商银行西安长缨支行,再结合邹凯和李晓辉“是做当铺生意和做债权转让生意”的自认,应当推定二人对该车辆存在一个合法的、优先于质权的担保物权是清楚和知晓的,那么在向刘汉伟流转该车辆时,其应当如实向刘汉伟告知该事实,善尽权利瑕疵的披露义务。

  但是,虽然在一、二审法院中,二人均辩称已向刘汉伟披露了该车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但截止本院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邹凯和李晓辉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邹凯和李晓辉取得该车辆后,又善意地与刘汉伟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将车辆流转给刘汉伟。在车辆被抢走四个月的时候,刘汉伟提起本案诉讼,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现在该车辆被追及、不能返还,并不是刘汉伟的过错所致,故本案不能因车辆不能返还,而对刘汉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4.由于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当事人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质押合同关系,车辆转质押协议的真实目的为买卖涉案车辆,涉案名为车辆转押实为车辆买卖的协议应为有效。在涉案车辆无法向买受人交付时,转让人应赔偿受让人因购车产生的购车款及保险费损失。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831号判决认为,转质指的是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本案中,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前,胡某、恒信车行与王某3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王某3进行债务履行担保,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质押合同关系,结合涉案车辆转押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应当认定王某3与胡某代表恒信车行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的真实目的为买卖涉案车辆,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纠纷也应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非关于质押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实恒信车行拥有对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依据前款规定,涉案名为车辆转押实为车辆买卖的协议应为有效。在涉案车辆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并被裁定抵偿给案外债权人的情况下,恒信车行无法向买受人王某3交付符合交易目的的车辆,未尽到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恒信车行应赔偿王某3因购车产生的购车款及保险费损失。

  5.车辆转质的,将车辆交付受让人,车辆的质权自车辆交付时生效,在该车辆设定的抵押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擅自获取并处分质物的行为,侵犯了质权受让人合法权利,依法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8587号判决认为,涉诉车辆系纪海军所有。纪海军以涉诉车辆为质物,与案外人韩海洲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纪海军到期不履行债务,韩海洲可以以转质方式实现债权。后纪海军未依约履行债务,韩海洲以103000元将涉诉车辆转质于刘卫涛,并将该车辆交付刘卫涛。刘卫涛关于诉争车辆的质权自车辆交付时生效。关于天津利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主张的权利,从抵押权角度来看,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其对诉争车辆享有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质权角度来看,因出质人没有交付质押财产而未生效。

  所以,天津利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刘卫涛合法占有质物的情况下,擅自获取并处分质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刘卫涛的合法权利,依法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卫涛主张天津利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103000元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6.当事人之间签订《车辆转质协议》,但双方当时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由于车辆被他人行使权利,出让人应当赔偿受让人损失。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0民终2789号判决认为,2015年6月3日,上诉人秦诚、李慧生与被上诉人冯新荣签订《车辆转质协议》,但双方当时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原审定性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保证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车辆,正常审车,若原车主索要回车辆,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2017年3月17日,伟明公司以替吴晓伟还车款174366.68元,该车所有权保留为由将涉案车辆扣走。由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车款107000元,现伟明公司将车扣回,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7.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担保行为,双方不能构成转质行为,双方交易的仅为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法律关系仍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后,受让人应当全额返还购车款。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1786号判决认为,温智与李中伟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温智交付款项、李中伟交付车辆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李中伟主张双方属“转质关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转质是指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以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行为,转质行为属担保行为,而李中伟与温智之间并无主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担保行为,所以李中伟将车辆交付温智的行为并非转质行为。

  经庭审查明,李中伟的真实意思是指温智明知该车为质押车辆,所以双方交易的仅为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即李中伟是将质押车辆出卖给温智使用,即便出卖的标的物存在特殊性——质押物,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属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李中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除买卖合同后,李中伟是否应当全额返还购车款以及温智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的问题。李中伟主张温智清楚该车的权利状况,应自担该车被收回的风险,但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李中伟亦不能有效证明其向温智明示了相关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李中伟应当返还全部购车款。

  8.由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转让人在没有得到案涉车主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订立《质押转让协议》将该车以“转押”的形式转让给受让人,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协议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197号判决认为,高业豪与陈伟龙订立《质押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时,双方系知道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谢少平而不是陈伟龙,该车(包括该车的相关证照)最初由登记车主以“抵押”的形式交给司马静后,经过多次转手(转押),最后由陈伟龙取得的。虽然案涉车辆交到陈伟龙手上并由其控制,由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陈伟龙在没有得到案涉车主谢少平的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与高业豪订立《质押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再将该车以“转押”的形式以“转押价格7万元”转让给高业豪,违反法律规定。

  对此,一审法院确定《质押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无效,高业豪与陈伟龙对导致《质押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无效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双方分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高业豪已经无法将案涉车辆返还给陈伟龙,必然会造成陈伟龙的经济损失,确定由高业豪赔偿陈伟龙35000元人民币的损失的数额,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

  9.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为”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质的基础并不存在,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该车辆在受让人实际控制下丢失不能要求转让人担责。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1506号判决认为:上诉人王英军与被上诉人季明明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其内容是将车辆进行转质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转质押为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即原质权人对新质权人负有债务。

  本案中,季明明与王英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质的基础并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为”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即王英军出资34000元向季明明购买小型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上述协议写明胡秉旭为案涉车辆的真正所有者,其将车辆质押在季明明处,可见,季明明虽然对案涉车辆没有所有权,但拥有处分权,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英军关于季明明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英军已按该协议支付给季明明购车款34000元,季明明也已将车辆交付给王英军,双方已履行了各自主要合同义务。季明明承诺担保案涉车辆手续正规、真实有效,原码原号,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无隐瞒的不良性质,现王英军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上述瑕疵,以及该车辆在其实际控制下丢失具有可以归责于季明明的原因,故其要求季明明返还车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0.转让人对车辆即使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并不因此无效,案涉车辆已经被收回,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予解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民终344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政对案涉车辆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刘佳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并不因此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不当,应予纠正。黄政与刘佳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协议。案涉车辆已经被收回,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予解除。

  黄政未告知刘佳该车辆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刘佳明知黄政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解除,黄政应将其收取的车辆款53000元返还给刘佳,由于该车辆已经被收回,刘佳非因自身原因客观上已无法将车辆返还给黄政,黄政可向相关民事主体另行主张。

  文章来源:小甘读判例微信公众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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