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区域旅游一般会涉及到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的问题,但不管旅游经营者之间如何委托,只要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项目中遭受损害,即使该项目属自费项目,旅游经营者在没有尽到提示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0年2月3日,李敏的母亲吴小红与康辉公司签订《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活动》,合同约定: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参加了康辉公司的海南三亚等地2月18日至2月22日的旅游;旅游费成人4100元,儿童4200元,合计8300元;李敏的母亲委托康辉公司办理旅游意外险;双方还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作如下约定:出发前,旅行社可以在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合并组团,并由原旅行社就本合同内容对旅游者承担现行赔偿责任;赔偿后,原旅行社可以向受让旅行社追偿。
二、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旅行社所提供符合旅游者人寿、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和准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康辉公司同时向李敏提供了五日旅游行程表,按照该行程表规定2010年2月20日康辉公司安排被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在玉带滩(上下船全程60分钟另行付费)游玩。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到达三亚后,由康辉公司委托辉煌公司负责接待,辉煌公司按前述的旅游行程表安排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在海南旅游。2010年2月20日,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在辉煌公司导游的带领下到玉带滩景区游玩,并自费参加了水上滚筒(汽球)活动,李敏在汽球内右腿意外受伤。李敏受伤后,博鳌玉带滩景区管理中心将李敏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李敏要求,24日又将李敏送上飞机回河南继续治疗。李敏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闭合性骨折。
三、李敏受伤后,康辉公司向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李敏出险时所玩的游玩项目为非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项目或活动,属责任免除为由,不受理索赔。在诉讼中,李敏撤销了对海南博鳌玉带滩景区管理中心、海南博鳌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坚持提起违约诉讼。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李敏的监护人与康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李敏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组织旅游义务。2010年2月20日康辉公司按照行程安排组织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在玉带滩游玩,李敏和其母亲自费参加了水上滚筒(汽球)活动,并在汽球中受伤。虽然他们是因参加自费项目受伤,但康辉公司作为带领他们到玉带滩游玩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康辉公司仅提供了导游证言,不足以证明康辉公司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康辉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完全符合履行合同要求,对李敏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敏系未成年人,是在母亲吴小红的带领下参加水上滚筒(汽球)活动的危险性估计不足,导致李敏受伤,所以李敏本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辉煌公司是受康辉公司的委托,在海南接待李敏,其与李敏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康辉公司将李敏转至辉煌公司合并组团,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康辉公司就本合同内容对李敏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此,李敏要求辉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康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认为:康辉公司向李敏提供的接待说明和五日旅游行程表系双方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五日旅游行程表的内容显示康辉公司安排李敏和其母亲吴小红在玉带滩(上下船全程60分钟另行付费)游玩,故应认定李敏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故康辉公司提出的李敏自费参加的水上滚筒(汽球)活动项目不在双方约定的旅游服务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敏购买9张机票是按照航空公司的要求及自身病情的需要而购买,并非单纯是托运单架,故康辉公司提出的其余的6张机票11040元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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