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当重点考虑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机械的将暴力伤害地点局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案例简介
邹某系陕西某保安公司员工,被派往大唐芙蓉园担任保安队长。2014年2月3日23时许,邹某下班后,回家途中遇到同事穆某向其索要1月份工资,两人发生争执,穆某持刀将邹某刺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邹某系被锐器刺伤右侧颈部造成右侧颈动脉及颈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4月2日,邹某亲属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调查后认为邹某作为保安队长对穆某工作安排有管理责任,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被刺身亡,虽然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事故发生与邹某履行职责有因果关系,属因工作原因引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认定邹某为因工死亡。
工伤认定书下达后,陕西某保安公司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审查后作出维持决定。
陕西某保安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未央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西安市人社局和西安市政府均认定邹某被害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两机关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邹某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宣判后,向西安市中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因工作原因受伤至死,被认定系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穆某因为向邹某索要工资发生争执,用刀将邹某刺伤致死,由此可知,邹某的死亡与工作有关,属于因工死亡。市人社局认为邹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和执行法律条文规定,应结合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综合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立法本意重点在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积怨,大部分在当时会发生暴力伤害的行为,也有一部分会在以后某个时间,在非工作场所发生伤害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暴力伤害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由,而不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关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体现了强调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一立法精神。
1173
律师解答 灵活就业合同不可以随便盖章,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灵活就业合同因此而生效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之后发生违约行为的,行为人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律师解答 加班调休没有有效期,加班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加班调休的有效期,但规定了劳动者如果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报酬。...
律师解答 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5000元的,需要交税。建筑地的农民工如果工资达到5000元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建筑工地工人的工资普遍较低,大多没有达到5000元的起征点,因此基本不需要缴纳个人...
律师解答 工资没发告劳动局拿回几率较大。公司没发工资,劳动者可以和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到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并且给予赔偿;仍旧拖欠工资的,可以向当地劳动局申请仲裁,...
律师解答 辞职不批的,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不需要获得用人单位的批准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提前30天向单位发出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即使单位不批准签字,也可以在30天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