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03年12月28日17时5分,被告杨宗学乘坐被告何沛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TH591的出租车,在成都市一环路东一段182号处违章停车并开门下车的过程中,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其他费用共计20583.45元。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何沛俊、杨宗学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
法院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何沛俊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停车,被告杨宗学作为乘客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开车门下车时妨碍他人通行,其违规行为已经交管部门确认,对于其行为给原告王蓉造成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沛俊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使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被告何沛俊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被告杨宗学作为乘客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由于交管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王蓉对事故没有责任,故被告何沛俊、杨宗学应当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比例各自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且被告何沛俊违章停车与被告杨宗学未尽注意义务开车门撞伤他人的行为本身也无必然联系,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沛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杨宗学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
评析
乘客开门撞伤行人,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与乘客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过失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前,基于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法院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较为审慎,按侵权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推演,大多坚持主观说,以侵权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争论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将共同侵权确定为三种形式,即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在本案中,乘客开车门撞伤原告,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种共同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还是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在责任方式确定上多有分歧。笔者认为,宜按分别侵权处理,理由如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与乘客就乘客开门撞伤原告的行为事前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二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预见的共同性,又均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可以避免,故不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那么,二者是否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呢?理论上对侵权行为是否“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一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二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一是数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二是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间接结合,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乘客的违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系两个先后发生的不同行为,虽然同为违规,但违规内容不同,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也不同,不具有时空的同一性,而是两种相互继起的行为。同时这两个行为也非必须结合才能发生结果,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不论是否违章停车,乘客均有可能撞伤行人,所以,二者结合不是乘客开门撞伤行人的惟一原因,其在分割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属于可以分割的、各自独立的、又互为中介的行为。基于上述特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乘客的违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应为间接结合行为。交管部门虽然确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法院在确定二者的赔偿责任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份额比例的确定,法院认为,被告何沛俊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使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被告何沛俊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被告杨宗学作为乘客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判定驾驶人承担的比例份额高于乘客承担的比例份额,应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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