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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保证合同无效的管辖法院确定

发布时间:2021-04-05 12:30:01

阅读量:13927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国美商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公司)、原审被告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李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海航集团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海航置业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于2011年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海航置业公司以57.5亿元的价格购买国美建设公司的项目物业,并分别由海航集团公司与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为海航置业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从而海航集团公司向国美建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之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一份,用以担保《资产收购协议》的履行。后因海航置业公司资金紧张,海航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支付了物业买卖款41亿元。后在《资产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海航置业公司与国美建设公司因为项目物业的相关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议而引起另案诉讼。另案为海航置业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国美建设公司及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撤销《资产收购协议》,并由北京鹏润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国美建设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因此,海航集团公司认为其出具给国美建设公司的《担保函》因国美建设公司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综上,海航集团公司请求判令:一、确认海航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无效;二、国美建设公司返还海航集团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付的房屋转让款21.0551亿元;三、国美建设公司赔偿海航集团公司损失10.037亿元;四、海航置业公司承担签约注意不能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专属管辖案件,具体理由为:一、海航集团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和涉案《资产收购协议》同时签订,该保函并没有单独约定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担保函》属于《资产收购协议》的从合同,应按主合同《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三、《资产收购协议》及《担保函》签订的目的及主要内容为不动产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项目所在地专属管辖。四、关于《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海航置业公司已经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两案的一并处理。综上,国美建设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之一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航集团公司向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国美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美建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据《资产收购协议》对本案的管辖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国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本案应依主合同《资产收购协议》确定管辖。涉案《担保函》出具的目的是就《资产收购协议》中海航置业公司需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函》附属于《资产收购协议》,是主从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主合同管辖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担保函》担保的《资产收购协议》的目标房产在北京市,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三、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等管辖原则以及《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正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四、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第一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综上,国美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航集团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担保函》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主要从该《担保函》涉及的管辖因素来确定本案的管辖。

  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认为一审裁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问题。本案中,海航集团公司起诉认为是国美建设公司隐瞒重要事实涉嫌欺诈行为,导致海航集团公司在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本案《担保函》的效力处于“可能落入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范围而免责”的不确定状态,故海航集团公司以海航置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担保函》无效。本院认为,该请求仅涉及对《担保函》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独立的确认之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关系确立管辖。故一审裁定并不违反“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被上诉人海航集团公司是《担保函》的履行者,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其合同履行地发生在海南省。

  关于一审裁定是否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是因不动产物权直接引发的诉讼,即不动产专属管辖是指直接因不动产的物权纠纷而起的诉讼,本案仅是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保证合同纠纷,并非直接因不动产物权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

  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认为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等管辖原则以及《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正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海航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都在海南省,涉案《担保函》的履行地也在海南省,在海南省审理案涉保证合同更加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故国美建设公司关于便利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仅是请求就《担保函》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不涉及《担保函》与《资产收购协议》本身的主从合同关系及相关实体权利问题,故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要与《资产收购协议》纠纷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海航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国美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一审被告海航置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的“海航大厦”,并非在海口市,故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本院认为,国美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海航置业公司注册地为海口市,在北京等地设有办事机构,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海航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海口市。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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