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6年12月29日,原告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通过招投标与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拟建造“环球385”创意产业园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人在投标时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经本公司认真计算、综合分析、考虑了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内容以及可能的风险,决定按人民币17,478,450元承包‘环球385’创意产业园区总承包工程;如果我公司中标,特承诺如下事项……4.工程所用材料严格按照原设计要求及业主确定的材料品牌、产地、规格型号及要求使用,并承诺按此要求在施工前,提供材料样品,并与材料供应厂家和业主三家‘封祥’,日后按‘封样’标准进行检查和验收;如发现本公司在材料使用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无条件替换材料和修补达到要求外,愿意接受业主按材料供应价的双倍罚款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承包人于2007年1月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2007年6月13日至7月11日,发包人、承包人会同监理、设计等单位对变更施工材料、变更设计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包括建议发包人考虑生活冷水给水管材质采用给水PP管、生活热水给水管采用PE_RT管及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所提交之上海米兰牌PP_R水管样品,并确认热水也采用PP_R(热水管)等内容。施工期间,承包人向监理单位报审进场工程材料相关文件(包括数量清单、质量证明文件、自检结果),并附上海米兰管业发展有限公司对PP_R管材送样检验的相关检验报告、承保证书,由监理单位审核后确认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并同意使用于本工程。
2007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包括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3-5轴六层热水管道保温等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2007年12月,监理单位在《室内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出具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时,在《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单》上出具意见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该记录单“泄漏性试验(真空试验)”栏为空白。
2008年3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局部暂停施工整改指令单,认为系争工程幕墙、结构变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存在图纸未经审图通过便擅自施工的违法违规情况。2008年3月9日,承包人致函发包人,对暂停施工整改提出相关意见。2008年3月16日,承包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环球385”创意产业区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2009年5月4日,承包人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向发包人发送《维修冷热水阀备忘录》及《关于客房水管改造方案的意见》。2009年年底至2010年6月半年间,双方一直就工程结算问题、施工质量问题、维修保修问题等进行信函交涉。2010年6月10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函,内容为:“经贵、我双方多次协商和沟通后,最终结算工程装修价款确定为21,450,000元,原装修合同履行完毕终止,除施工中隐蔽工程等涉及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的责任事故按法律规定处理外,其余应由南通二建公司维修、维护的项目均已结束,双方无其他争议;我司已支付工程装修款20,679,000元,尚应支付771,000元,请核对,贵司应开具发票,将所占用的办公室腾空、粉刷等后移交给我司,并要求尽快办理完工手续。”
2010年7月12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函。次日,承包人致函发包人,提出:“‘环球385’项目保修服务期限已到期,热水总管漏水已不在我司保修范围之内,但为了维护双方公司的利益,我司还是立即派人进行了维修;根据贵司2010年6月10日通知函的要求,我司于2010年7月1日完成相关工作,贵司理应在2010年7月8日前支付装修结算佘款771,000元。”7月15日,发包人又支付承包人500,000元。之后,发包人因承包人负责安装的热水总管系统存在渗漏,遂书面发函承包人,要求对剩佘工程尾款271,000元延缓至一年后支付。2010年11月15日、2011年2月11日,发包人又分别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函,认为,系争工程遇到水管渗、漏水事宜,属装修工程中隐蔽工程,要求承包人维修和更换。
发包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承包人支付其拒不维修渗漏水管而产生的维修费人民币30,000元;(2)承包人承担更换水管而产生的装修损失人民币815,173元;(3)承包人承担更换冷、热水管的材料费用,按其承诺约定的两倍计人民币237,734元(热水管调换为52,250元,冷水管调换为66,617元)。
一审审理中,根据发包人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对1号楼热水管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检测意见为:(1)系争工程使用的米兰牌无规共聚聚丙烯(PP_R)管材管件的熔融温度不符合《冷热水管道系统用无规共聚聚丙烯(PP-R)专用料》(SH/T1750—2005)标准要求;(2)涉案管道工程使用多个不同品牌、不同材质的管材管件,甚至有耐热聚乙烯(PE_RT)与无规共聚聚丙烯(PP_R)管道混溶连接等现象,施工不符合《建筑给水聚丙烯管道工程技术规范》(GB/T50349—2005)的要求。经质证,发包人表示无异议,承包人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并认为鉴定报告有些内容属鉴定单位推测。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10年3月,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造价为21,400,000元,实际结算价21,450,000元;2009年3月,发包人对系争工程中阀门等进行更换,未对埋在墙内水管进行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环球385号”创意产业园区工程由发包人通过招标最终确定工程总承包单位,承发包双方据此签署相关协议,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承包人在投标时特别向发包人作出过书面承诺,该承诺内容:“……如果我公司中标,特承诺如下事项……4.工程所用材料严格按照原设计要求及业主确定的材料品牌、产地、规格型号及要求使用……如发现本公司在材料使用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无条件替换材料和修补达到要求外,愿意接受业主按材料供应价的双倍罚款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的专家进行鉴定,通过鉴定过程中将已封闭的管道重新打开查看,最终鉴定确定涉案管道工程使用多个不同品牌、不同材质的管材管件,甚至有耐热聚乙烯(PE_RT)与无规共聚聚丙烯(PP_R)管道混溶连接等现象,施工不符合《建筑给水聚丙烯管道工程技术规范》(GB/T50349—2005)的要求。在鉴定报告的专业分析意见中载明:“管材和管件的材质均有明显差异,因此其材质相容性就必然不够理想,熔接时很难确定对管材和管件都合适的熔接温度,即使一时貌似熔合,当时未发生渗漏,但也容易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因材质差异而出现缝隙……从现场了解到,管道从工程完工后一段时间内不断发生漏水的情况,这也说明缝隙的扩大是逐步加剧的。”
双方在工程完工之后因管道不断发生渗漏水,双方就工程质量、如何更换修复、由此影响到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争执不断,以致涉诉。通过上述专业鉴定,最终确定双方之间的纠纷责任应是明确的,系承包人违反投标及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对于工程材料使用作出的承诺,不仅没有按照其承诺使用发包人确定的材料,反而在涉案管道工程使用不同品牌、不同材质的管材、管件,使用管材管件的熔融温度又不符合专用材料相关标准要求、施工也不符合管道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最终导致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后即不断发生漏水。尽管承包人更换了阀门等仍无法解决,导致发包人无法使用甚至造成严重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违约责任明确,应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后,承包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隐蔽工程已于2007年经监理单位验收通过,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而非更换重做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所用材料严格按照原设计要求及发包人确定的材料品牌、产地、规格型号及要求使用,并由承包人按此要求在施工前提供材料样品,并与材料供应厂家和业主三家“封样”,日后按“封样”标准进行检查和验收。如发现承包人在材料使用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无条件替换材料和修补达到要求外,愿意接受发包人按材料供应价的双倍罚款并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承包人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而且承包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使用的管材的型号及品牌已征得发包人同意,故承包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替换材料,承担材料供应价双倍的罚款并就修补及替换管材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承包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包人支付更换水管而产生的维修及装修损失(扣除冷热水管材料)人民币715,173元。
案例二
K公司与M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K公司负责对M公司的中央空调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K公司安排郭某全面实施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M公司因自身需求,需要追加部分工程,于是与郭某达成口头合同,要求郭某安装后续追加的工程。2012年9月27日,M公司向郭某提出了新增部分包厢空调安装的要求,郭某于是向该酒店供应并安装了价值146,576元的空调设备。2012年12月3日,郭某又向M公司供应了49,831元的空调设备。在郭某供应安装完毕后,双方对此部分进行了独立审核并验收合格。但M公司一直拒绝对郭某履行支付义务,后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M公司支付己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6,276元。
郭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材料设备清单3份,证明M公司馆中央空调安装的数量和价格的确认;(2)中央空调验收报告,证明中央空调整体验收合格;(3)新增中央空调报告,证明M公司馆同意安装中央空调;(4)新增中央空调设备材料清单等。
郭某提供的M公司新增中央空调设备材料清单结尾处的备注栏明确注明了“个人单独增加二次审核验收单”,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27日为M公司安装价值146,576元的空调设备是其个人单独在M公司承揽的工程,与K公司无关。而M公司认为其与郭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后续追加空调供货安装的要求也应当视为其在与K公司签订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
法院认为,口头合同具有合同约束力,郭某提供的M公司新增中央空调设备材料清单备注栏明确注明“个人单独增加二次审核验收单”,M公司相关的各部门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证明新增安装的146,576元的空调设备是基于M公司与郭某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M公司也对该追加的工程验收通过,法院对该部分工程费用予以支持。而2012年12月3日郭某向M公司供应49,831元的空调设备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故最终判决M公司支付郭某146,576元。
律师点评
承包人负责供应的设备和材料清单、合格证书、验收单、封样记录均可作为确定工程价款、质量责任归属、工期延误责任的重要依据,如证明承包人及时供应的文件可用于排除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并以此作为向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的依据。
在案例一中,承包人承诺“在施工前,提供材料样品,并与材料供应厂家和业主三家‘封样’,日后按‘封样’标准进行检查和验收",但涉案管道工程使用的管材管件却不符合“封样”标准,且承包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使用管材的型号及品牌已征得发包人同意,故应承担发包人更换水管而产生的维修及装修损失。在案例二中,承包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不仅仅是确定设备价款的重要依据,还是认定合同成立及合同主体的关键证据,备注栏注明的“个人单独增加二次审核验收单”以及发包人相关的各部门人员在材料清单上的签字相互印证,证明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郭某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因此,承包人应将设备和材料的供应清单、合格证书、验收单、封样记录、及时供应的证书的原件进行归档管理,以此作为索赔或反索赔的证据。
来源:海那法律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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