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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伤者投保,支付医疗费,为何二审认定无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1-10-26 10:30:02

阅读量:14410

          

  裁判要旨

  1、上诉人所入保险为团体保险,投保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具体被保险人名单,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以及理赔的行为并不当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2、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得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除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外,还享有安排劳动者从事具体工作、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等权利,同时应履行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依法缴纳各种保险等义务。判断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标准。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5日,孙XX于到圣世公司在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操作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10月31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吸入瓦斯有毒气体,导致重度中毒、××、××、脊柱骨折。受伤后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医疗费等由圣世公司打到姓齐的陪护人员的卡上,再由其支付给医院。

  (注意:圣世公司付医疗费)

  仲裁情况

  孙XX依法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2016年9月2日,仲裁裁决,认定圣世公司、孙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圣世公司不服该裁决于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圣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世公司、孙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程序

  圣世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有孙XX名字的被保险人名单,并针对孙XX伤害由圣世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归圣世公司所有。

  (又一个细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圣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包括被保险人名单、保险理赔情况、赔偿款入账情况等保险投保、理赔的相关材料,而圣世公司除去保险单之外均未提交)

  一审意见

  1、圣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用工主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孙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隐瞒证据等情形。

  2、而孙XX在圣世公司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圣世公司为其投保(向保险公司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实施了理赔、获得了保险赔偿金;孙XX受伤后,圣世公司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对孙XX进行了治疗。圣世公司作为较大规模的企业法人,对此不能进行合理的说明,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还认为:即使如圣世公司所述,其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个人朱某,而朱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圣世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类企业也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圣世公司与孙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意见

  上诉人圣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雇主朱某出庭作证,已证实被上诉人系受其雇佣,并向法院提交了当时的考勤表以及和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也提供了利津项目部职工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虽有瑕疵,但综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由朱某雇佣,并由朱某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及朱某与上诉人均没有隶属关系,一份意外保险单不可能反应双方的管理及隶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已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理由: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对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同。3.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承包给了朱某,上诉人也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符。

  二审认为

  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或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也即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欠缺形式要件,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圣世公司为被上诉人孙XX投保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以及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

  二审改判的理由来了:

  1、上诉人所入保险为团体保险,投保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具体被保险人名单,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以及理赔的行为并不当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认可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队长是朱海峰即朱某,平时工作由朱某从上诉人处领到活后,朱某领着去干活,朱某与被上诉人一起在工作中受伤。朱某出庭证明涉案工程是其承包的上诉人的管线工程,孙XX是朱某临时借用,服从朱某的安排,工资由朱某支付。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以及朱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XX由朱某组织、安排进行劳动,并由朱某发放报酬,上诉人圣世公司对孙XX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不存在经济和人格上的从属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2、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得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除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外,还享有安排劳动者从事具体工作、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等权利,同时应履行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依法缴纳各种保险等义务。判断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标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圣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7)鲁05民终421号

  编者有话说

  1、工伤案中的劳动关系确认,真没有必要。劳动行政部门完全可以依法认定。中止工伤认定,让伤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仲裁、一审和二审,多走三个程序,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2、要求包工头雇佣人员确认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发包人与包工头雇佣人员,本身没有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结果仍然是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必要。

  3、中止工伤认定,又有一定道理。实务中,劳动者很可能不知道包工头的上一家是谁,其工地到底经过几家转包。确认劳动关系,虽然结果没有劳动关系,但通过确认可以打出证据,劳动行政部门更方便工伤认定。

  工伤职工维权本来繁琐。确认劳动关系,三个程序。工伤认定,又有认定,复议,一审和二审四个程序。与其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裁终局,为何不对工伤认定中止作出合理规定,甚至对工伤认定程序进行改革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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