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号院内原有老房系陈某与穆某的共同财产。1976年分家将院落内北房分归陈某1、陈某2、陈某3所有。老房分家后,陈某1将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卖给陈某4,陈某4又将其中的半间卖给陈某2,陈某2在分得正房二间的基础上加建北房一间获得相应批示(获得相应批示,并形成拆迁前的×号院落),即北房东数三间归陈某2所有。2017年,×号院落纳入拆迁范围。2017年11月,陈某2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协议》,现×号院落房屋已实际拆除,且拆迁款和安置房已补偿到陈2名下。 2017年9月,原告陈某1起诉被告陈某2(系陈某1之弟),要求×号院落北房东数三间归原告所有,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获得×号院落的拆迁补偿利益20万元。原告坚持主张1974年分家其分得×号院东数三间房屋。陈某2称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为诉争院落的宅基地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庭审情况。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1974年再次分家,将×号院内北房东数三间的宅基地分给陈某1;1997年北房翻建时被告使用了原有老房的建筑材料。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和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1976年房屋因地震损坏正房北墙,当时的生产队队长带领村民帮助修缮房屋,非陈某1一人出资所为。 裁判结果: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补偿款3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败诉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号院内东数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即原告陈某1能否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进而能否对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 陈某1虽坚持主张其通过1974年分家取得了诉争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但首先,陈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1972年书面分家单的效力,亦不足以证明1974年分家的事实。其次,1997年房屋翻建当时,建房批示登记在陈某2名下,陈某1如果为房屋所在宅基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原告居住地距诉争房屋仅有50米,被告多次翻建、新建房屋,均取得合法手续,原告理应知晓,却从未提出过异议,长时间不提出异议,不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 考虑到诉争房屋翻建前于1976年进行大规模的修缮,修缮当时陈某1作为主要的家庭成员对此次房屋修缮有一定的出资、出力,且被告认可1997年房屋翻建当时使用了老房旧有建筑材料,故可以认定陈某1对诉争房屋的建设有一定的投入;但该投入应认定为对陈某2较大程度的帮助,陈某2应当在房屋拆迁获得的房屋重置成新补偿部分中给予陈某1适当的补偿。
1830
对于征用鱼塘的补偿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有偿出让等相关问题,规定于《土地管理法》中。具体有: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征地补偿按土地分的离婚可以分,离婚后,双方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配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以具有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具有本集体户口为准。如符合该条件,可以获得分配;不符合该条件的,不能...
企业拆迁补偿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土地及附属物补偿费用、租金差价(承租房屋的企业)、搬迁和安置补偿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和奖励费用、其他无形资产损失。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的补偿与国有...
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