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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合同民刑交叉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11-21 11:16:40

阅读量:11355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陈静 沈曦 袁能贵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类行为: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类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实践中以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公布、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小额借款合同中由银行提供小额借款的属金融借款合同;由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小额借款的属于民间借贷。

二、金融借款合同的民刑交叉之罪与非罪

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合法的金融借款与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是属于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的合同行为。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将合同民事欺诈纠纷误认成合同诈骗罪到公安机关报案,下面笔者将从法律定义、主客观构成、欺诈财物数额等方面来阐释二者的区别。


(一) 法律定义不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 主观要素不同


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为了让对方受误导签订合同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 客观表现不同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合同诈骗的行为,包括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以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民事欺诈主要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不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


(四) 欺诈财物数额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伍仟元至二万元以上的;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贵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而合同民事欺诈没有数额要求。


(五) 法律后果不同


传统的审判思路坚持“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理念,一般在刑事立案后,民事诉讼便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审判实践大部分案例中,在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情况下,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而民事欺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三、金融借款合同民刑交叉之构成刑事犯罪背景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构成刑事犯罪背景下,合同并非必然无效。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如果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科以刑罚时,对于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的民商事合同之诉,则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照返还和赔偿的原则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并不必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构成犯罪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事犯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具体情况决定,理由如下:


(一) 理论上,民法和刑法都是自成体系的部门法。


刑事犯罪和借款合同效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同的精神灵魂是契约自由。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初衷,保护守法者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是基本原则,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意志只有,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出发,从维护交易安全、构建诚信市场体系角度考虑,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 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后果来看,不宜“一刀切”。


借款合同有效时,双方权利义务如下:贷款人的合同义务:a.按期、足额提供借款。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主合同义务。b.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借款人的合同义务:a.依约提供担保。b.如实申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c.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d.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e.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在金融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利息亦属无效。借款人的义务为:a.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金融借款合同中,主要是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b.赔偿损失。赔偿借款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损失数额以利息损失为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贷款人的义务:a.返还因合同行为而产生的收益,主要是利息;b.贷款人人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疏忽,可以认定债权人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金融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则依据合同法a.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b.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


综上,若刑事犯罪必然阻却金融贷款合同的效力,那么善意贷款方的权益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若合同效力为可撤销则善意贷款人有更多地选择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在受害人利益保护、交易稳定性等方面寻求平衡。


(三) 实践中,以案件涉刑为由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利于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安全。


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某国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来看:


2000年某实业公司分三次向某国有银行A支行借款22726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其旗下某“美食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并以该美食城对借款办理登记。但该实业公司所借款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写明的借款用途使用,部分资金转移到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或其投资的其他项目。2003年12月,以上款项均至还款期,为了偿还上述借款,该实业公司又向该商业银行B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实业公司分期发放项目贷款221276元,用途为借新收旧。同日,双方以该“美食城”到该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部分房产涉及多重抵押。2005年,借款到期后,B支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2006年,由于实业公司将所借贷贷款挪为私用,被某市法院判决该实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同年,解放碑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 实业公司偿还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15208.929252万元,本清息止;(2) 判令A支行对实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权。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实业公司于B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A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若该金融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话,则A支行仅享有对借款本金部分的返还请求权,丧失约定借款利息的请求权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大大降低了其债权受偿的安全性,无法保护受害方作为合同善意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在该案回复中认为,“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A支行的合法权益。”


从一定意义上说,此次案例中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并非必然无效的观点得到最高院认可并首次以判例形式确认,解决了法律理论界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四) 刑事犯罪下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存疑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情形下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条: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 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诈骗罪损害了国有金融机构的利益,就是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自然无效。对此,笔者不赞同。


在如何理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只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二是认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三是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国家利益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只有损害了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才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利益。也就是说,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行为损害的是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的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国家利益。


借款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欺诈,如果该欺诈行为仅仅损害了相对人或第三方的利益,应认定借款合同可撤销,债权人未主张撤销权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 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般是指合同的内容形式合法,从合同表面看,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合法的,但合同形式合法的背后还有着非法的目的,合同履行的实际目的具有违法性。在借款合同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要表现为借款人和贷款人通谋,贷款人亦参与到犯罪过程之中的如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且贷款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述案例中的善意贷款方A支行和B支行并未与该实业公司有一致的犯罪故意,判断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不仅事实上很牵强,也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本意。


3. 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违反刑法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更不是仅合同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强制性规定”作了区分,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由此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的,在骗取贷款行为仅对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此民事合同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效。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但并不因此就可以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意思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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