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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被甩出车外遭本车碰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

发布时间:2020-11-05 14:30:01

阅读量:12629

1

典型案例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邵×诉贾×、杨×、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

参阅要点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如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当事人

原告:邵×。

被告:贾×。

被告:杨×。

被告: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被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4

基本案情

邵×系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的司机,2013年1月14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李魏路交叉路口,邵×驾驶所有人为骏马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A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贾×驾驶所有人为杨×的中型普通客车B由西向东行驶,A车前部与B车左侧相撞,撞击后邵×从自己驾驶的车辆中被甩出,之后又与自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二次接触,导致其严重受伤。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定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贾×驾驶的B车登记在杨×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邵×所驾驶的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贾×陈述其系北京娜多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多姿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对此娜多姿公司予以否认。


原告邵×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诉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年第7期),其在第一次撞击之后被甩出本车并与本车发生二次接触,相对本车来说应当是第三人,故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为本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邵×作为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故不同意对邵×承担赔偿责任。


5

审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共计十二万零七百三十一元;二、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被告贾×赔偿原告邵×鉴定费一千二百元;四、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


二、邵×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张“自己赔偿自己”。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本案中,邵×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对自身及其他事故当事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骏马公司基于用人单位责任对其他事故当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性赔偿责任,其责任基础仍为邵×的过错行为,邵×不能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否定自身的过错行为,也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人。


三、邵×所引公报案例的事实与本案存在重大差异,该公报案例中关于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认定方法有特定的事实前提,即原告郑××为致害车辆的乘客,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而本案中的原告邵×是致害车辆的驾驶人,如前所述,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乘客和被保险人(本案中的驾驶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故公报案例的裁判方法和裁判结论无法适用于本案。


综上,虽然邵×于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又与本车发生二次事故,但由于邵×系骏马公司的司机,是大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不应将邵×视为本车的第三者,太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对邵×承担赔偿责任。


7

解说

如何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一直是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难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驾驶人是否可以向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法院裁判最终认定邵×不属于本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故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无需予以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按照上述规定和合同条款,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如涉及用人单位责任,肇事司机本人对第三者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


二、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


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在行为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学理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摘自《侵权责任法原理》,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上述理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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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文内容摘自《北京审判微阅读(民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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