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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后购房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20-01-04 15:44:34

阅读量:19418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5日,张某出具了声明一份:我与李某结婚后,生活在唯一的一套住房内(即诉争房屋),此房是工作单位分配,将来也是用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属婚前财产。如若李某去世,此房继承权归李某的儿子所有,我不会在此居住和继承此财产,特此声明。


诉争房屋系2000年1月20日,李某承租的单位的公房,2012年1月21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单位签署《职工购买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诉争房屋,合同价款60000元,后于2018年张某起诉李某离婚,要求分割诉争房屋,李某同意离婚,但是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由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但认定出具的声明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故诉争房屋根据该声明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观点分歧以及法律分析


对于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出具的声明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故不应当根据声明直接将诉争房屋认定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因在于:


首先,该声明并没有对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1.从法律上看,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只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的,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财产的归属应该是指对财产归谁作出明确约定。声明中仅说明诉争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并未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因此,张某出具的声明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2.从形式上看,夫妻财产约定应当是夫妻双方基于财产分配的合意而共同签署的协议,而非单方声明,故张某出具的声明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且该声明出具的原因是双方结婚后,李某之子因怕李某死后,诉争房屋由张某继承而纠缠李某,而李某当时因癌症出院不久,身体比较虚弱,张某出于对李某身体健康的考虑,在李某打印好的纸张上签了字交给李某之子以平息纷争。张某的本意并非进行财产约定。


其次,该声明中称诉争房屋系“婚前财产”,不符合事实。


婚前财产与婚内财产的区别是财产取得时间,结婚前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婚内财产。诉争房屋购买时间是2012年,系婚内财产,并非婚前财产。双方之间的约定只能改变诉争房屋的归属,不能改变诉争房屋购买的时间。因此,声明称诉争房屋系被告李某婚前财产,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张某出具的单方声明并不能构成夫妻财产约定。


再次,在婚内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下,如夫妻双方未对婚内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故,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的规定,进行分割。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张某出具的单方声明构成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也应该查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因为声明中明确表示,诉争房屋将来也是使用李某的公积金购买,属于李某婚前财产。因此,在声明中,使用公积金购买是诉争房屋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的前提条件,如果前提不存在,也就不能说诉争房屋是李某的个人财产。然而,张某出具声明在先,李某以个人名义购房在后,因此,张某以及法院都不知道,该房屋购买是否使用了李某的公积金。故,购房款的来源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应该查清购房款是否是使用了李某的公积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声明构成夫妻财产约定,但是也不宜直接根据该夫妻财产约定将诉争房屋认定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充分考虑张某出具该声明的背景。


第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法律规定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条件,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张某出具的声明,将婚内取得的诉争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符合本条的规定,只是声明中对于财产归属的表述不严谨,但是并不影响该声明的效力。


第二,该声明中所述,将来也是用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并不是诉争房屋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所附的条件。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将来也是用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确实可以作为法律上的条件,因为是否用公积金购买是不确定的,但是诉争房屋属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法律行为,因此,将来也是用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并非诉争房屋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条件。


第三,张某出具该声明的背景系张某与李某结婚后,为了缓和家庭矛盾而出具,但是在出具此声明时,张某认为,诉争房屋系李某单位分配,属于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且声明中表述的“如若李某去世,此房继承权归李某的儿子所有,我不会在此居住和继承此财产”也充分表明张某认为诉争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在上述基础上,张某出具了此声明,构成了重大误解。张某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如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则该声明生效,诉争房屋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均根据张某出具的声明将诉争房屋认定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张某出具声明的行为确实构成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签署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张某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撤销权尚未灭失前,张某有权要求撤销该声明。遗憾的是,张某作出该声明至今,已超过五年,撤销权灭失。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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