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法律问题:
1、 民间借贷纠纷中,只有借据与借条,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没有银行转帐付款凭证,能否认定借据或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2、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与妻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出借人。即夫妻是否共同承担借款的共同偿还义务。
3、 夫妻一方向另一方隐瞒借款行为,完全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过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764号、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经过审判监督再审程序,均依法采纳律师意见,不仅依据借据与借条认定借款的事实,同时认定夫妻财产协议不能对抗出借人,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要: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与须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须某系相识十几年的朋友,经须某介绍与崔某某相识。两被告为了家庭投资、购买保险及补交社保等家庭事宜,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多次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共计101.65万元。由于被告崔某某投资经营等情况不顺利导致资金紧张,只返回原告15万元,余款至今尚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6.6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7,255.52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共同投资公司产生的财产权利纠纷。原告顾某某、被告崔某某与案外人胡某某、杨某四人出资成立宝鸡沪宝能源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顾某某提供资金,被告崔某某提供人脉关系。公司成立与经营期间,原告确实与被告发生经济往来。本案系争款项与被告须某并无关系,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系争款项系用于公司投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告须某辩称,须某从不知晓有借款事实的存在。自2008年起崔某某与须某各自经济独立,须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及子女抚养。关于崔某某投资、开设公司之事,须某均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徐汇区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崔某某与须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被告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0年4月2日,崔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2011年4月底前。”2008年5月10日,被告崔某某再次向原告顾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顾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2010年4月2日,崔某某在该借条下方备注:“还款日期2011年4月底前。”
2006年11月2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顾某某传真信件,表示“公司缺资金周转,请打资金伍万元周转,如有需即可返还。
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顾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崔某某账户存款26笔,存款金额共计416,500元。
2009年6月9日,被告崔某某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收款人为原告顾某某,凭票即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原告顾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崔某某本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
被告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须某为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关于夫妻财产有书面约定,提供崔某某与须某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协议约定:“1、崔某某由于个人需要,急需筹措资金人民币拾万元整,须某愿意协助,由须某出面借贷,并将钱款交由崔某某。2、为保持家庭和睦并保障儿子的成长环境,双方同意迄今登记于个人名下的家庭财产和银行房贷由各人分别所有和独立承担。3、在今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由各自所有和支配,个人债权和债务亦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在上述第2、3条前提下,崔某某原向须某的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及本协议第1条中所述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须某不再追索。5、鉴于崔某某目前没有收入,须某愿意承担家庭日常开支和儿子抚养、医疗和教育费用。”原告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未经公证、未被相关政府部门认可,原告对此亦不知情。被告崔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上海经济律师网吴剑勇律师提供法律意见认为,关于被告须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即使客观存在,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顾某某作为债权人对此节事实已经明知且约定系争债务为崔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须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相关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予采纳,对该协议不予确认。
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被告崔某某出具的60万元借条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崔某某的借条,被告崔某某表示不能确认,经本院阐释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60万元借条系被告崔某某所出具。原告自认两份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并提供部分汇款凭证及暂支单证明款项交付,其中2006年11月21日的贷记凭证与崔某某传真的信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就借贷事实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崔某某对传真信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本院阐释后仍不作肯定或否定回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崔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但被告崔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顾某某主张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向被告崔某某汇款41.65万元系崔某某向其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为筹建公司确有支出。而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习惯,借款一般均由被告崔某某出具相应借条。故仅凭资金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顾某某与崔某某之间形成合意且交付的即为借款。原告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顾某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被告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顾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须某与崔某某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须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崔某某、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某某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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