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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关系在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分析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8:26

阅读量:17498


  来源:人民司法

  在先证后供模式中,如果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且不能完全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在先供后证模式中,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或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可以认定有罪。

  供证关系在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中的价值分析

  作者:聂昭伟 (二审承办法官)

  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之间形成的时间及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包括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两种情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供证关系在审查判断证据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其中,在先证后供模式中,如果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但在先供后证模式中,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或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则可以认定有罪。

  案号 一审:(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64号 二审:(2014)浙刑三终字第14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旭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旭均犯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旭均与被害人张燕(女,殁年26岁)于2006年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1月25日左右,孙旭均在家中,因张燕向其要钱而发生争执后,孙旭均采用扼颈手段致张燕死亡。之后,孙旭均用丝袜绑住张燕的手脚,将尸体放置在家中阁楼里。数月后,孙旭均将张燕尸体用布包裹,再用金属丝捆扎后,运至慈溪市桥头镇一山上,掩埋在其家的杨梅树附近。2013年12月6日,孙旭均归案后带领民警指认了掩埋张燕尸体的地点,后民警在该处找到尸体。

  【审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旭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旭均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孙旭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审理期间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孙旭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旭均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旭均未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旭均死刑,缓期2年执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供证关系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所谓供证关系,即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之间形成的时间及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具体包括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两种情形。针对供证关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问题,“两高三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中专门作了规定,该条款被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刑诉法解释》)第106条所吸收。

  01

  一、在先证后供模式中,如果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且不能完全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

  先证后供模式系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根据已经收集到的犯罪证据来分析判断嫌疑对象,经过填密的侦查,逐步锁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将其抓获归案并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与证据面前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供述的内容与先前获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先证后供情形是比较常见的。因为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逃离案发现场,当警察赶赴现场时,遗留下来的只有一些痕迹物证,如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指纹、足印、毛发、唾液、精液、血迹等。由于犯罪嫌疑人负案在逃,侦查人员无法从其处获得口供,故只能从遗留在现场的上述痕迹物证人手,通过现场勘查收集有关物证,询问被害人以及目击证人,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缉拿归案。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其所作供述与之前获得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在上述先证后供印证模式中,尽管被告人的供述与先前查获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印证,但由于其他证据形成在先,侦查人员事先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此后犯罪嫌疑人再供述的,对于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往往难以判断。为此,在这种模式中,犯罪嫌疑人相关供述内容的证明力较弱,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没有先供后证大。不仅如此,在此类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在案证据事先已经锁定了作案人,一旦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纵观近年来的刑事冤案错案,在公安人员已经发现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的供述往往与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有关,故仅凭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为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尸体检验情况相吻合,但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的案件,如果是先证后供,且不能完全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以避免错案的发生。

  当然,尽管先证后供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没有先供后证大,但并不是说这类案件的事实就不能认定。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可以定案。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血迹、指纹、足迹、精液,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此外,在先证后供模式中,如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又提取到了一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隐蔽性证据,仍然可以定案,而这就涉及供证关系中的另一种模式即先供后证模式。

  02

  二、在先供后证模式中,如果根据被告人供述或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可以认定有罪

  与先证后供模式相反,先供后证系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根据其口供进一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在其指认下,侦查人员找到了被掩埋于地下、山洞、废弃矿井中的被害人尸体,找到了作案时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衣物,作案后被其抛弃的作案工具(如尖刀、棍棒、石块),以及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先供后证模式常常发生在如下案件中:其一,在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而到案,或者主动投案自首的案件当中,其到案后随即供认了所犯罪行,由于侦查机关当时尚未掌握有力证据,故先供后证的特征会表现得非常明显;其二,在那些暂时没有发现犯罪现场与犯罪证据的疑难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先围绕被害人进行调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确定侦查方向与范围,然后在具有犯罪动机的嫌疑对象中进行摸查,确定并缉获犯罪嫌疑人后,通过运用侦查策略获取口供,并根据口供及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从而得以侦破案件;其三,即使是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事先掌握的证据仍然是有限的。为此,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之后,往往会根据其供述进一步收集证据。就后面这部分证据而言,属于先供后证情形。

  较之先证后供模式,先供后证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更大的价值。首先,这种模式对供述的证明力具有明显的补强功能,能够大大增强司法人员对供述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因为根据生活常理,如果案件非犯罪行为人本人所为,除非其听作案者转述(这属于极罕见的情形),否则不可能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被弃于隐蔽之处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尸体以及财物等证据。不仅如此,即便口供系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下获得,如果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犯罪,也不可能供述出这些隐蔽性证据所处的场所,故先供后证对于供述的真实性具有明显的补强作用。其次,在侦查人员事先并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出了相关证据与案件情况,表明其与这些证据及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直接关联。此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到的物证、书证不仅增加了案件的证据总量,完善了证据链条,而且由于这些证据系客观性证据,证明力本身就很强,这也非常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表明,当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在其指认下所找到的证据越隐蔽、越重要,就越能起到增强口供真实性的效果,并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是在没有目击证人也缺乏指向性明确的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先供后证情形仍然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及《2013刑诉法解释》第106条均明确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当然,尽管先供后证比先证后供更有利于事实认定,但仅仅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之一,而并非全部。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先供后证模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价值,我们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客观评价,防止一发现隐蔽性证据就先入为主地认定有罪。归根到底,认定有罪的标准仍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了合理怀疑。这就要求我们在考察供证关系之外,还需要审查证据本身的提取是否合乎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大小,以及被告人供述是否系在非法情形下取得,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等等。一方面,即使是先供后证的案件,如果其他证据的提取不规范,也可能影响到定案。例如,根据被告人供述找到了作案工具(如尖刀、棍棒、石块)、被害人尸体或者财物,但没有制作提取笔录,就会导致物证的来源不清,进而影响到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资格,甚至可能导致最终无法定案。另一方面,还需要审查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大小,及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如在一起绑架案件当中,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提取到了其为实施绑架勒索而购买的一只手机。该手机虽然属于隐蔽性证据,但由于在作案过程中并未使用过,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无法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仍然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能据此定案。对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及《2013刑诉法解释》第106条均强调,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还要求“其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具体到本案,从破案经过来看,在被告人孙旭均归案之前,公安机关在外围调查中发现,孙旭均与张燕关系不和,张燕失踪前两人吵过架,孙旭均还打过张燕。民警在询问孙旭均时,孙旭均表示张燕失踪后,其曾打过电话给张燕,但张燕手机都是关机的。民警发现,案发后孙旭均的手机卡曾在张燕的手机上使用过,如果按照孙旭均所说的那样,其曾给张燕打过电话,那么其手机卡显然不可能插到张燕的手机上,孙旭均明显在说谎。民警遂将其列为重点怀疑对象,孙旭均在再次接受询问时交代了杀害张燕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在阴尖山自家杨梅树附近挖出了张燕的尸体。上述侦破经过表明,公安机关尽管已经将孙旭均列为重点怀疑对象,但并没有掌握证明其作案的有力证据,后根据孙旭均的供述与指认,起获了张燕尸体这一隐蔽性证据,属于典型的先供后证情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很大的价值。

  本案中,一方面,从孙旭均最初交代罪行的审讯录像来看,其供述自然、连贯,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害人尸体相关细节具有隐蔽性,民警之前不可能知道该细节,故也不存在诱供、逼供的前提。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尸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来看,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关联,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除此之外,被告人关于本案案发起因、案后表现的供述也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

  其一,关于本案案发起因,被告人孙旭均供称与张燕关系不好,在案发前几天还吵过架,并打过张燕。该供述能够得到众多证人证言的印证。

  其二,从案发后被告人孙旭均的表现来看,多名证人反映其作案后不积极寻找张燕,行为反常,特别是拒绝在阴尖山附近修路,也与其害怕尸体暴露的供述能够相印证。

  其三,被告人供称其掐死被害人之后,将尸体放置在阁楼上,数月后招来很多苍蝇,于是就把尸体埋掉了民警根据这个供述细节,在阁楼上发现了很多蛆虫壳。

  发现被害人尸体时距离其遇害已近两年,很多证据已经不可得;而且由于尸体被挖出来时已经高度腐败,被害人的死因亦无法查明;加之本案案发时没有目击证人,在案发现场也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血迹、斑迹等痕迹,这些都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然而,由于公安人员根据孙旭均的供述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这种先供后证情形既增强了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也增加了案件中的客观性证据,完善了证据链条,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价值。而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排除逼供、诱供的可能性,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了被告人孙旭均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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