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柯桥迪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国贸中心(南区)3幢115室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4002067N。
法定代表人:陈炳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越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699号(盛泽东方纺织城2A-09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86923294Y。
法定代表人:朱秋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7年6月份为被告供应针织染色布,共计供货450100元,被告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余下部分货款。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截止到起诉日止被告仅收到116900元的发票和货物。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不交货的事实行为,导致被告不能按期交货给客户,造成被告方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原告提供的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总额为4501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仅收到116900元的发票,其余发票并没有收到。
证据2.原告提供的入账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3.原告提供的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发票但将上述发票寄回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发票的数量及数额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数量。
证据4.原告提供的申通快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秋月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面单收件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且网上也无法查询到面单相关信息,被告也没有进行签收。
证据5.原告提供的码单一组、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金额共计4501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7年7月17日金额为22702.5元的码单没有异议,但左上角的字样并非被告方书写;2017年7月27日,金额为15637.4元的码单没有异议;2017年8月1日,金额为31712元的码单没有异议;2017年8月2日、8月4日、7月29日有汪思军签字的码单没有异议,上述码单左上角的字样均系原告自行添加,并非被告方人员所签。其余码单所涉货物被告均未收到过。
证据6.被告提供的码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码单左上角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中编号为2369486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中编号为23694868、23694869、236948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予以抵扣,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快递已经由被告方人员签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5中由“汪思军”签字的码单以及采购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剩余码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货款结算方式为6月25日付5万货到后7月10日付款15万元,8月10日付50%,余款8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共计供货161316.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付款5万元,于2017年7月17日付款5万元,于2017年7月25日付款8万元,合计18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10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其仅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1316.5元的货物,而被告在此之前已付款18万元,虽然被告的付款多于原告的发货数额,但是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付款均系预付款,结合原告提供的码单及入账凭证,被告的付款确系在原告的发货之前,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柯桥迪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赛赛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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