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案例
2013年2月18日,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某大厦建筑工程,工程暂估总金额人民币170,000,000元,其中由A公司垫付资金至主体结构封顶,垫资利息按年息10%计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7日内B公司须还清全部垫付资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土建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 年11月30日。
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B公司供应材料未到场及其指定的分包商不听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调动指挥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一再拖延并最终导致A公司无法按期收回前期人、财、物的投资。A公司因此亦无法履行与另一发包人先前签署的某生态域可持续发展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因此被此项目业主追究违约责任。
某大厦项目的工期拖延亦导致A公司无力继续垫资建设至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承发包双方遂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某大厦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 明确了工程延期的原因并调整了工程承包范围,双方同时约定以某大厦项目用地已建构筑物作为偿还A公司垫付资金的担保,且某大厦售楼资金的75%须用于支付工程价款,,《补充合同》签订后,B公司并未依约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
截至2014年1月16日,承发包双方就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A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和投入资金.剩余工程在工程项目部管理下由B公司负责建设,并向A公司交纳完成投资的2%作为管理费(不含设备费)。
2014年2月8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确认A公司已完成某大M工程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混凝土结构工程,B公司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A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500万元, 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A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50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前述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则B公司按照最终结算价格承担17%的利息。
2014年2月1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某大厦项目土建工程费用、安装工 程费用及工程垫资利息共计42,265,775元。
2014年3月底,A公司项目部与B公司对己完工程完成交接。
另经A公司核算,某大厘项目除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外,B公司尚有土建工程临时设施费用1 ,217,256元未予支付。
由于B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6月30日,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起仲裁申请。 A公司认为,双方就某大厦项目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签署的相关文件系当事人间其实意思表 示,合法有效。承包人已经将工程完工并移交发包人,然而发包人并未依约办理用于担保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抵押手续,且未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工程价款。由此可见,发包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价款给付义务,虽然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为保护承包人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亦出于对发包人履约能力及商业信誉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A公司有权请求仲 裁庭合理使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精神,裁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A公司同时要求确认对某大厦项目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混凝土结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 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外,因B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导致A公司资金无法按期回流且无法按预期计划承建新的工程项目,A公司就其因此向另一项目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未能承建新项目而遭受的机会利润损失,同时向B公司提出索赔。
经仲裁庭调解,B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并酌情赔偿A公司因未能承建新项目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和机会利润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中,尽管A公司所遭受的机会利润损失得到了部分赔偿,但确属该类索赔的少数个案。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对于机会利润损失提出索赔的情况并不多见,该索赔请求最终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庭支持的更是少之又少,原因在于,该种机会利润损失往往都不在发包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内,根据合同法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该种损失自然很难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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