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6089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保理申请人】。
被告无锡XXXX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
被告朱XX【保证人】。
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国内贴字016号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900万元以及对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7,467,037.5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贴现款810万元,融资期限为116天,融资利率为5.2113%,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应收利息为136,014.93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利息136,014.93元、逾期利息44,006.18元。
原告声称,被告无锡XX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朱XX为原告向无锡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融资提供了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均为2012年沪浦中保字XQ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朱xx予以否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朱XX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所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第十六条明确约定,该合同由保证人签字并且债权人签字盖章后方生效,但被告朱XX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仅有“朱XX”的盖章,后被告朱XX否认该章为其所盖,证人朱枫华出庭作证表明其并未持被告朱XX的私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盖章,被告朱XX对保证合同不知情,而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XX作出过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朱XX系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朱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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