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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方案中股东退出机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6:18

阅读量:13169

  

  一、股东退出机制的法律风险

  为激励人员提高效力、留住核心人才,近年来,越来越多公司开始采用股权激励方案。初衷虽好,但实际未必能够如愿,持有股权的被激励对象违反约定提前离职的事时有发生,下面就法律服务过程中常见的几类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股东退出机制风险防范主要法律措施。

  (一)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约定的效力及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激励对象离职时“股随岗变”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情况下,作为股东的激励对象仍享有持有该股权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转让的议价权。在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之间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院认为: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

  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64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了对《股权管理办法》确定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即投赞成票的股东,如19号案中的朱光远因认可《股权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交付方式的规定,实质上与规划公司之间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 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相关规定有效,但彭琛仍享有持有该股权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转让的议价权。

  因此,在约定“股随岗变”的情况下,公司应与股东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明确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格、转让条件或约定股权期权行权的限制条件,以免该对象退出时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未区分劳动者与股东的界限可能带来的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仅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限,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支付的培训费用;二是如果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还特别规定,除了前述两种法定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实施股权激励一般都会要求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承诺一定期间内不得离职,否则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通常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但在富安娜股权激励系列案中,再审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判决。在该案中,激励对象因身为富安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业务骨干而被富安娜公司认可具有认购限制性股份的资格。激励对象认购富安娜公司增发的股份,双方成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激励对象的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激励对象在按时足额缴纳认股价款后其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激励对象提前离职并非《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票激励计划》)或后续《承诺书》约定的股权关系之中激励对象的违约行为,而是股权关系中的回购条款或收益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富安娜公司有权按《股票激励计划》回购股份,或有权按《承诺书》限制激励对象获得收益,激励对象应依约将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资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

  至于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影响到激励对象与富安娜公司之间股权关系的成立和存续。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激励对象购买了富安娜公司限制性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

  该案关键点在于将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区别,该案法律关系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股权激励给的是实股,可以以股东身份约定违约金,且应避免将违约金约定于劳动合同中。但如果约定的是虚拟或者期权,鉴于股东身份不明,只能禁止行权,无从约定违约金。

  (三)将股权赠与误作为与股权激励所带来的风险

  公司为了留住人才除了采用股权激励的形式,还可以采用附条件的股权赠予的形式。该两种形式在未发生合同期限内离职的情形时,所发挥的效用相似,但当激励对象提前离职时,该两种形式有何种不同呢?

  在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公司股东柴国生与激励对象李正辉签订了《股份出让协议》,约定股东将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正辉,但李正辉应在公司服务一定年限,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股权赠与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由于受赠人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公司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因此审理法院未支持原告柴国生撤销全部赠与的请求;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法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在公司未上市时,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在公司上市以后,公司股票市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承诺书中“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非指其所持有的受赠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正常交易和转让。本案赠与关系涉及的公司在李正辉辞职时已经上市,审理法院最终以李正辉离职时公司股票收盘价为依据判决确定股东向李正辉赠与的股份赔偿具体数额。

  因此在附条件的股权赠与中,股权赠与的撤销要结合激励对象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约定,如激励对象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离职,且该激励对象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公司只可撤销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股权赠与。而在股权激励中,如激励对象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离职,公司与激励对象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股权回购等多种形式收回所有股权。

  二、股东退出机制的防范

  以上风险的防范均可通过于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应股权激励合同中设立明确的退股约定,退股约定需具备如下要件:

  1、退股条件及退股的主动权。退股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股东具有过错,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被公司辞退;(2)股东无过错但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职;(3)股东与公司协商一致后离职。退股主动权的情形包括强制退股、赋予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权利、赋予股东退股主动权。以上三种退股主动权的情形建议结合不同的退股条件约定。

  2、明确的受让主体及转让方式。股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离职的,须明确约定该股东持有股权的受让主体。大部分股权激励合同中受让主体是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此外,许多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股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离职的,股权由公司进行回购。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十分严格,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可选择回购方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应选择股权回购外的其他转让方式转让股权。

  3、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在股权转让中十分关键,因股权价格存在上下波动,激励对象入职时的股权价格与离职时的股权价格存在差异,如何合理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样是一门学问,因不属于本文主要内容因此不再赘述。

  4、明确可行的时间节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的时间点有利于及时收回股权或在难以及时收回股权时行使诉权。约定违约责任时须注意强调激励对象的股东身份,与身为股东的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的相关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而非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作者:马海燕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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