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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作为遗产继承吗?

发布时间:2020-11-27 14:00:01

阅读量:14074


编者说:


1953年莫某田作为户主取得诉争宅基地,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88年莫某田又以自己名义对该宅基地申请了《土地使用权》,但此后莫某田夫妇与三子均未在诉争宅基地上建住宅。1996年莫某田去世,其大儿子先于其去世。后莫某田的子孙们因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可继承的财产?



陈某英、莫某成等诉莫A、莫B继承纠纷案

——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单独作为遗产继承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586号(2012年6月25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640号(2012年9月20)

再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2014年10月11日)


基本案情

1953年9月,怀集县人民政府将讼争的宅基地分配给莫某田户使用,并颁发了05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该户人数有莫某田、莫某荣、郭某莲、莫C、莫B、莫A,其中莫某田为户主,莫某荣为莫某田父亲(已去世),郭某青为莫某田妻子,莫C、莫B、莫A为莫某田与郭某青婚后所生育的孩子,而莫C是长子、莫B是次子、莫A是三儿子。1962年12月11日,莫C与陈某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莫某柳、莫某妹、莫某群、莫某莲和儿子莫某成。莫C、莫B、莫A先后结婚后就分家,并先后建有房屋居住。莫某田与郭某青在祖屋自行居住,莫某田一直从事地摊摆卖。1988年7月间,莫某田等人协商,决定对上述宅基地以莫某田名义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1988年7月21日,领取了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户名为莫某田,面积106.4平方米。1990年莫C去世,1996年莫某田去世,1999年2月郭某青去世,2010年2月莫某柳去世,莫某柳的配偶为雷某元,婚后生育儿子雷某坚、女儿雷某娟。现雷某元、雷某坚、雷某娟均健在。

2011年4月26日,莫某成向怀集县怀城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认为莫A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而要求责令莫A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使用权;而莫A则认为莫某田在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亲笔书写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并盖上“莫某田印”的莫某田本人私章。2011年7月29日,怀集县怀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书》,建议莫A准予莫某成代位继承份额;如有异议,应就原纠纷申请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无法就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英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讼争宅基地其中35.47平方米使用权归其一方所有。


裁判结果

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陈某英、莫某妹、莫某群、莫某莲、莫某成、雷某元、雷某坚、雷某娟对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用地户名为莫某田的宅基地享有继承权;二、陈某英、莫某妹、莫某群、莫某莲、莫某成、雷某元、雷某坚、雷某娟对上述第一项宅基地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使用权。

一审判决之后,莫A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莫A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指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怀集县人民法院(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陈某英、莫某成、莫某妹、莫某群、莫某莲、雷某元、雷某坚、雷某娟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关于本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处理的问题,虽然一直由莫A保管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及“莫某田印”的私章,但莫A提供的莫某田书写上述内容时有其本人及莫B在场的永安居委会、经济社的《证明》,与陈某英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永安居委会证实当时没有社区干部在场的《证明》相矛盾;庭审中,莫B、莫A又认为除他们外,在场人还有郭某青,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明》明显又相矛盾;莫B在认为遗嘱成立有效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对讼争的宅基地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亦是自相矛盾的。况且,莫A未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为莫某田亲笔书写及“莫某田印”属莫某田专属长期使用的私章。而即使“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属莫某田亲笔书写,但由于没有莫某田本人亲笔签名,只有内容为“莫某田印”的私章,而我国私章的刻制没有规范的法定程序,私章不同于单位使用的公章,刻制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更不需要出具个人身份证,一个人可以同时有好几个私章,往往还都出现在一些非正式场合。所以,私章和签名不能产生对应的关系,签名更具有唯一性并更加正式。因此,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土地使用证》附页上的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莫A、莫B认为本案讼争遗产按自书遗嘱继承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及莫C先于莫某田死亡和莫某柳死亡的事实,陈某英等人对讼争的宅基地是有代位继承权的。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莫某田在《土地使用证》附页上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莫A保管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及“莫某田印”的私章,但莫A提供的莫某田书写上述内容时有其本人及莫B在场的永安居委会、经济社的《证明》,与陈某英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永安居委会证实当时没有社区干部在场的《证明》互相矛盾,不能证实当时有永安居委会干部在场。且莫A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为莫某田亲笔书写及“莫某田印”属莫某田专属长期使用的私章。由于没有莫某田本人亲笔签名,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土地使用证》附页上的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讼争的宅基地是1953年9月怀集县人民政府分配给莫某田户使用,当时该户人数有莫某田、莫某荣、郭某青、莫C、莫B、莫A,该宅基地属于其六人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只是以莫某田作为户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莫某田个人使用。莫某田亦无权处分郭某青、莫C、莫B的宅基地份额。莫A上诉认为本案讼争宅基地应完全按莫某田自书遗嘱内容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宅基地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肇庆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否属可继承的财产,陈某英等人对该宅基地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本案讼争的宅基地虽然在1953年9月由集体分配给莫某田户使用,莫某田并在1988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但莫某田一直没有在上述土地建住宅,莫某田及其三个儿子都是另有宅基地另建房屋居住,讼争的宅基地在莫某田去世时,只是部分建了临时性的猪栏、猪舍。因此,讼争宅基地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一、二审将涉案宅基地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判令陈某英等人对此有继承权,违反了法律精神,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陈某英等人起诉主张讼争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依法予以驳回。(节选)


作者 | 文翠芳法官,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96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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