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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走路摔倒,是不是工伤?

发布时间:2020-12-08 10:30:01

阅读量:20519

在上下班途中摔倒导致受伤,到底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小编用两个案例告诉您:


案例一


案情简介

B冒雪上班,不慎滑倒,后经医院诊断,右脚踝骨折。

2016年4月6日,B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孙夫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B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部门的认定书,要求确认其为工伤。

B主张其为了上班受到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B在上班途中,由于雨雪路滑,摔倒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仅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B受伤,虽然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告上诉

B认为:我是为上班儿受到意外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的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本人既不属于犯罪,又不吸毒与酗酒,还不是自残。所以应确认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B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班受到意外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又不属犯罪、吸毒、酗酒、自残,故应认定工伤。

针对上述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虽然孙夫人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因为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其事故是B个人责任,其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B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

B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情简介


A系某重庆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

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A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2016年1月13日,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报材料。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A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A妻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指伤害的形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即与从事的职业活动紧密相关。

本案中,A系学校第一食堂的厨师,其工作场所应为食堂范围内和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场所。事故当天,其是在下班回宿舍途中摔倒致死。其摔倒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学校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胡八一下班途中摔倒致死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条款适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胡八一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而是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学校的该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A系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原告上诉


A妻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就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等。

本案中,A系学校第一食堂厨师,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距其工作的食堂约200米外的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的台阶处,现无合理理由将该地点判断为胡八一的工作场所。当事人未举示证明A当时在受伤害地点,系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证据。故当事人称A摔伤致死情形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A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系其下班正行至该处,也即A当时处于下班途中,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须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为前提。

A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所受伤害显不属该情形,故胡八一摔伤致死亦不符合上述该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结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上下班路途中因为自己的原因,滑倒、摔跤导致的受伤或者死亡都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

点评

有一些童鞋有一种“朴素”的认识,认为只要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就是工伤。

还有一些童鞋说,上下班途中买菜受伤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啊!这其实是一种误解。我问你,下班途中买菜时在菜市场摔一跤是工伤吗?

实际上呢,上下班途中的伤害要认定为工伤,需符合两个条件,1、必须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走路摔伤不算;2、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本人需在事故中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本案中A虽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无法认定为工伤。

至于家属主张的“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也和客观事实不符。

那么,不能认定工伤,一分钱补偿都没有?

当然不是。这种情况属“非因工死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也就是说,社保部门会支付两项待遇,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至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社会保险法没做统一规定,通常每个省、直辖市都有本地区的标准。




延伸


如果A不是走路,而是骑车摔伤,是不是工伤?

如果是骑车摔伤,可以确定属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但是,还得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有童鞋或许会问,还有第(七)项呢?关于这项规定是立法技术中常用手法,

是一条兜底条款,以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并采用此种方法以使该法和其他法律以及以后颁行的新法相衔接。

来源:劳动法库

来自:仟律网

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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