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甲公司、韩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股东会决议等而解散后,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未清算或未依法清算(例如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简介 2012年1月19日,经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应向王某偿还投资款52999.21元及利息损失,后因甲公司未及时履行,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甲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42.5万元。2011年12月21日,甲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当时股东为韩某、周某和陆某,但至今未进行清算,甲公司也尚未注销。王某遂以甲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其合法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股东韩某、周某、陆某赔偿52999.21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甲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韩某、周某、陆某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该行为对债权人构成侵权。韩某、周某、陆某应对公司财产未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及未清算行为与债权人王某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情况看,前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因甲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但未查实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等于甲公司就没有财产,不能证明甲公司未清算行为不会导致其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也不能证明甲公司的未清算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甲公司股东韩某、周某、陆某应对前案生效判决项下甲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韩某、周某、陆某向王某赔偿损失52999.21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意义 公司解散后,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事由外,都应经过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职权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应严格行使而不得放弃。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难点在于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而且,既然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如果其主张免责,就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也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因此,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义务人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无法对外清偿债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还有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在形式上履行了清算的全部职责,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都以公告方式通知,导致有的已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我们认为,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义务人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同样应对公司该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无锡中院民二庭 法智小编小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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